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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以划拨土地或有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可以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作者:澳门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8-31 点击:0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或有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可以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实践中,存在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情形,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因此,以此出资违反了划拨土地用途范围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样,有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比如抵押)在权利上存在瑕疵,这将使公司的资本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以有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尽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8 号)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同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 64 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但鉴于前述瑕疵可以进行补正,出于尽快解决纠纷的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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