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完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结算?
在实践中,因发包人资金链断裂、承包人无力继续施工、政府政策变化等原因,导致工程仅完成一部分,合同即无法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成了半拉子工程或烂尾工程。工程虽未全面完工,但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仍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合同无效时为工程折价补偿),发包人不得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折价补偿。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数额如何确定,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问题。北京市两高深圳律师事务所建筑建设工程律师为你详细解答:
(一)固定总价合同
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确定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有以下几个几种方式:一是正向计算的方式,即依据定额标准对已完工工程据实结算,并按照一定比例予以下浮;二是反向计算的方式,即根据定额标准计算未完工工程的价款数额,再用固定总价减去未完工工程价款数额;三是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司法实践中一般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前两种计算方法均以定额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款或未完工程价款,脱离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法,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不符。第三种计算方法,以同一取费标准分别计算已完成工程价款和整体工程价款,计算出已完成工程价款在整体工程价款中的比例系数,再以固定总价乘以该系数,得出已完成工程价款,更为科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形式,也更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心理预期。因此,人民法院在计算固定总价模式下未完工程价款时,往往委托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已完工程款在整体工程款中所占的比例,最后得出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已完工程款的数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 年)第八条规定:“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 年)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即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工程价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其他价格形式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他价格形式,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如合同约定的是定额计价模式,则以约定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如合同约定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则以工程量清单计算出已完成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乘以相应的工程单价,得出已完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再加上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得出已完成工程的单位工程报价,已完成工程的单位工程报价之和即为已完工程价款。
(三)临时设施费用
临时设施是用于施工和管理而建造的临时性和简易的设施,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拆除。工程建设所需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工程开工时往往是一次性建成,因此,临时设施费用常是一次性投入。该费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随着工程量的逐步完成而分摊到各工程量中。合同履行完毕,临时设施费用摊销完毕。对于未完工程来说,承包人仅能获得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却建成完成合同约定整个工程量所需的临时设施,其一次性投人的临时设施费用只是部分摊销到已完成的工程量中,摊销到未完成部分的费用无法收回。临时设施拆除后,对发包人没有价值,但对后来的承建人而言,临时设施又有可用性。因此,应当将临时设施费用纳入未完成工程的结算,方法是:将已完工程价款与总工程价款相比计算出比例,按该比例对临时设施费用进行分摊,已完成工程量分摊的临时设施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未完成工程量分推的临时设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即作为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