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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可视为拒绝付款

作者:白山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2 点击:0

案情概述: 
2021年1月18日,A公司取得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为B公司,收款人为C公司,承兑人为B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根据票据背书记载,A公司的前手依次为:H公司、C公司。A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付款人一直未进行签收。A公司于2021年3月7日致函承兑人B公司要求其及时支付案涉票据的票款,但未得到任何回应。截至目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汇票已经构成拒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A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A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2.三被告连带支付A公司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审理中,A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支付A公司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C公司辩称,对票据记载内容和背书关系均无异议,但是票据被拒付的责任在出票人,要求追加B公司为本案第三人;A公司只向B公司发送了告知函,未向被告发送,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H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合法,背书连续,是有效的汇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关于本案票据追索权的行使,首先,案涉汇票至今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可见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在承兑人未及时作出应答的情况下,分情况按照视为同意付款或视为拒绝付款处理。本案中,持票人即A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而承兑人B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签收,且在A公司发函要求付款的情况下未予回复也未付款,无证据表明其有兑付能力,按照前述规定应视为拒绝付款,A公司据此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其次,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A公司起诉三被告要求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被告C公司、丰多力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C公司要求追加B公司等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再次,关于追索权行使的范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A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就拒绝付款事项通知三被告,现其主动将利息调整为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A公司作为持票人,其合法持有的汇票被拒绝付款,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偿权,A公司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亦无不当,本院均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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