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有哪些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其目的是基于防范的思路,减少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目的”的理解和判决尺度不统一的问题。概括地讲,该规定划定了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边界,包括“自营竞争性业务”、“为向他人通报信息”、“三年内曾向他人通报过信息”以及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