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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炒股的合作协议约定保本条款被法院认为为无效

作者:保定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3-30 点击:0

案情概述: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2104000元给被告炒股,被告确保原告上述资金安全,若本金低于2104000元则被告给予补齐,净资产跌至20%以下由被告补仓,补齐金额至净资产2104000元;关于盈利分成比例,原告占80%,被告占20%;被告为原告管理和操作的账户为长城证券账户60×××59,户名为罗某。 
2016年11月8日,上述资金账号信息显示:截至当日,账号净资产为2104595.57元。2016年12月12日,资金账号信息显示:截至当日净资产为1640692.55元。 
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欠原告股票保本款,未给予原告长城证券账号补满2104000元,现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14日给原告招商银行账户62×××88汇入20万元,本款用于偿还“罗某长城证券账户06×××59融资融券账户的亏本款”,在2016年12月22日再汇款“补齐本账户06×××59净资产全额满2104000元”,“本承诺书作为2016年11月9日合作协议附件”。 
另查,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9日《证券信用账户对账单》显示:上述几日,原告信用资金账号60×××59内资金处于持续亏损中。原告主张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被告掌握原告的证券账户密码,利用原告股票账户频繁交易并造成了最终亏损718115.22元。被告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案涉股票账户亏损金额,但被告认为该亏损不属于被告主观过错造成。 
之后,双方就股票操作及弥补涉案账户资金亏损的事宜进行短信沟通。2017年1月19日,被告发短信称原告修改密码,但建议双方再合作一年,被告负责补齐亏损金额,就盈利部分双方五五分成。此后双方就上述赔偿损失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称要依法索赔,遂诉至本院。双方后再无协商记录。庭审时,双方对短信内容均表示认可。但对原告修改账户密码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月19日15时之前修改密码,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已经修改密码。 
再查,关于双方2016年11月9日签署合作协议的背景,双方确认:因被告自称是股票投资专业人士,有股票投资专业技能,可以帮助原告操作股票账户,故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由于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资金,为了保证原告资金安全,被告承诺对原告资金进行保底,但如果有盈利,被告要分享20%的利润。关于保底条款,被告称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保底承诺不合法,所以才签署协议。 
此外,庭审时双方确认:双方在签署涉案协议后,涉案账户就交由被告进行操作,截至2016年12月13日前,原告都没有参与操作该账户;关于《承诺书》约定的补偿款,被告已经支付15万元。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在操作原告案涉股票账户期间,原告知悉股票账户账号及密码,但没有参与过股票交易。 
 
 
法院认为:
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的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合作协议》及《承诺书》效力如何;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涉案股票账户的亏损。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关“被告确保原告资金安全,若本金低于2104000元则被告给予补齐,净资产跌至20%以下由被告补仓,补齐金额至净资产2104000元”的约定,该约定实质上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该保底条款的无效导致《合作协议》整体无效。 
关于《承诺书》的效力。《承诺书》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是被告承诺2016年12月14日给原告招商银行账户62×××88汇20万元;第二部分内容是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22日再汇款补齐本账户06×××59净资产全额满2104000元。第一部分内容是被告对《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亏损情况的确认并自愿作出对亏损进行弥补的承诺,属于双方就委托理财关系而约定的清算条款,该条款本身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承诺书》第一部分内容合法有效。而第二部分内容实质上是被告对《合作协议》中保底条款的再次强调和确认,其内容与保底条款的内容一致,本质上属于保底条款的一部分,如前所述,应为无效。 
在上述分析可知,案涉《合作协议》、《承诺书》均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将《合作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第一个焦点问题分析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应相互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了保底条款,双方均对该协议的无效负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投资炒股就应该认识到投资市场存在的风险,原告不应只看到股票市场盈利的机会,而疏于风险防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将案涉股票账户交由他人操作后可能造成亏损的后果,而且被告在操作原告股票账户过程中,原告并非不知悉股票账户的账号密码,在案涉股票发生亏损后其应当在可承受的亏损范围内及时止损,而不应仅仅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继续放任被告操作案涉股票账户,本院认定原告方对案涉股票账户的亏损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对案涉股票账户的亏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直接操作原告的证券账户并对原告承诺保本,在较短时间内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涉案股票账户的交易均由被告一人操作,股票盈亏也受被告个人的操盘水平影响,在股市行情出现不理想的波动后,被告完全有能力及时为涉案账户止损,而不应任由案涉股票账户持续亏损;况且被告在操作原告的股票账户造成亏损后,仍继续向原告承诺保本并盈利,被告对原告股票账户操作并造成亏损存在一定主观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股票账户的亏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双方身份、原告对涉案账户亦有一定操控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亏损责任,被告承担40%的亏损责任。对被告主张其无需承担原告亏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股票账户资金亏损的金额为718115.22元,被告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承担股票账户亏损总金额718115.22元的40%计28724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5万元,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补偿款137246.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诉求超过该金额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最终判决: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补偿款137246.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以13724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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