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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判决(深圳票据律师整理)

作者:保定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7 点击:0

原告与被告方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方某公司基于需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转让背书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元,票据号码为×××,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18日,出票人为被告白某公司,被告心某公司、方某公司为中间背书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按操作流程要求付款,但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取现,提示信息为“拒绝签收”“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是原告提起诉讼。三被告均无答辩。
 
法院认为,本案汇票记载要素齐备,是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相应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自票据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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