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持票人虽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 但付款银行仍应支付票据利益
作者:巴彦淖尔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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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方某公司;付款行全称:中国某银行某支行;收款人:达某公司;账号:×××;出票金额: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7年7月16日。”点某公司委托某支行向某银行提示付款被拒,某银行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银承****票据到期两年,向法院申请权利。”
法院认为,点某公司所持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并由连续背书转让所得,点某公司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案涉汇票记载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16日,而点某公司在该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未行使票据权利,故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对点某公司请求某银行支付票据金额即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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