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市,承包人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吗?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能否适用本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即建设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时间)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裁判,争议很大。有的认为,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依据合同约定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起算时间;有的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有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条款也无效,但鉴于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还有的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对承包人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我们认为,首先,如果无效合同存在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基于该约定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此外,承、发包双方可能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结算协议,或发包人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重新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标准,属于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结算协议或承诺书效力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作为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依据。其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分别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