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怎么写
作者:彬州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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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作为持票人如何处理呢?通过以下案例我们一起了解一下:
案情概述:
鑫某公司持有***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载明:出票日期2019年7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月23日,出票人科某公司,收款人鑫某公司,承兑人科某公司,票据金额94424元,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2019年8月21日,鑫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收票已签收。2021年6月2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于是鑫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
1、要求科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94424元及利息(以94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诉讼费由科某公司负担。
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鑫某公司就涉案**号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鑫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提示付款,但科某公司签收汇票后一直未付款,2021年6月2日再次提示付款,付款指令明确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此,鑫某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承兑人科某公司仍应当继续对鑫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鑫某公司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追索权时效,故其要求科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鑫某公司票据款94424元及利息(以94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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