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不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法院判决书案例
作者:彬州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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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1年1月29日,鑫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为鑫某公司,收票人为玉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承兑人为鑫某公司,可以转让。后玉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太某公司,太某公司又因与大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而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大某公司。2021年7月26日,大某公司向鑫某公司提示付款,但鑫某公司未予应答,在票据到期后也未付款。截止庭审时,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于是大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鑫某公司、玉某公司、太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
被告鑫某公司辩称:请法院核查大某公司持票的合法性。大某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向鑫某公司提示付款,鑫某公司有权拒付。鑫某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大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玉某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涉案票据是否由玉某公司背书转让。大某公司应当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玉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大某公司诉请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玉某公司承担。
被告太某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大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提示付款,早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属于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大某公司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鑫某公司也未作拒绝付款的操作,故大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持续至汇票到期日,已发生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现案涉票据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属于实质上的拒绝兑付,大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进行追索,追索范围包括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现大某公司要求鑫某公司、玉某公司、太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鑫某公司、玉某公司、太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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