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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票据之外向持票人出具保证书而未记载于汇票或粘单在票据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不承担票据责任

作者:彬州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7 点击:0

2020年1月16日,出票人、承兑人白某公司向收票人丁某公司签发可转让的两张金额各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尾数分别是***、***),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7月16日,承兑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17日、7月3日,丁某公司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与长某公司。2020年7月16日,长某公司持有的该两张汇票不能承兑,白某公司、丁某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2020年8月17日,点某公司就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若干汇票向白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应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于是长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白某公司、丁某公司、点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白某公司对长某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点某公司提供了保证,本公司没有责任。
丁某公司对长某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点某公司提供了保证,应承担付款责任。
点某公司对长某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不属于票据保证,不承担票据责任。
 
法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长某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白某公司、丁某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长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以汇票记载的到期日为据。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相应保证事项。案涉《保证书》系点某公司在票据之外向白某公司提供的民事保证,并未记载于汇票或者粘单,不属于票据保证,长某公司无权向点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白某公司、丁某公司主张的免责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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