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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经纪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作者:沧州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3-27 点击:0
 
如果问现在网络上什么最火爆,那答案肯定是知视频了。短视频的火爆,则带动了网络主播们的成名,那么网络主播们与经纪公司是什么关系呢?他们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上海法院之前便审理了一宗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纠纷,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案情概述: 
阿娇为一名90后女孩,因偶然机会涉足网络直播行业,并在某网络直播平台的直播房间(网络虚拟空间)做起主播,每天固定时段在屏幕前进行视频表演、直播,吸引众多在线观众围观、赠送礼物打赏,目前订阅粉丝数近60万人。 
2016年1月,阿娇与上海某网络科技中心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由该公司安排其在某网站上的指定直播房间主播。协议对阿娇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合作费用、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约定阿娇从事的主播事业包括参与所有游戏或娱乐的线上、线下直播、录制或表演之一切相关演艺事务,以及涉及其名誉、姓名、肖像、表演、著作权之一切相关演艺活动;约定该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阿娇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其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协议期限36个月;公司每月向阿娇支付保底收入5000元。 
经过经纪公司的包装、宣传,阿娇在网络上逐渐具有了一定知名度。3个月后,阿娇退出公司在某网站上的指定直播房间,并以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与经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 
仲裁委员会驳回阿娇的仲裁请求。阿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一审法院同样驳回其诉讼请求。阿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一中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庭审中,阿娇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协议规定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收益分配三七分,这属于双方对于工资的约定,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经纪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自己有权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经纪公司则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经纪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以人身依附性为基础,阿娇作为网络主播,工作地点自由、不受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上海一中院意见: 
上海一中法院认为,《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阿娇要求确认与上海某网络科技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某网络科技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该案合议庭审判长王剑平法官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核心在于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管理约束。 
王剑平说,在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现代社会用工形态出现了新发展。新型用工关系中,有些是标准劳动关系,有些则是互联网经济催生的新业态下非传统用工关系。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收入按三七开分配,阿娇主要工作于其家中完成,无需到公司办公场所上班,亦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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