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配资强制平仓后账户收益能否追回
作者:赤水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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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原告李某按照其与被告张某的约定委托案外人龙某在2017年1月16日转账给被告白某保证金500万元。收款后,被告白某依其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股票)》约定提供理财资金2000万元,并将该笔理财资金及上述保证金合计2500万元一并转入其证券账户后,再将该证券账户及交易密码告知被告张某由其依约交易。在获得被告白某的证券账户和交易密码后,被告张某依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再将上述证券账户交由原告配资炒股。另外,原告与被告张某就合作配资炒股业务还约定“炒股盈亏由原告负责,当证券账户内保证金低于50%时为平仓线,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人有权卖出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并进行修改密码锁仓。”后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对上述配资炒股业务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股票)》。
2017年4月25日,被告白某强制平仓了案涉证券账户的股票,资产总额为2542.11万元。后被告张某退还给原告保证金500万元,但未按约支付给原告投资收益42.11万元,遂双方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本案系场外股票融资所引发的纠纷。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或其他来源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利息,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偿还本息,故其中包含借贷法律关系及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等内容。就本案而言,在《借款协议(股票)》中,原告为融资方,被告张某为配资方;在《委托理财协议(股票)》,被告张某为融资方,被告白某为配资方。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股票配资纠纷,被告白某在该法律关系中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对本案款项承担共同支付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证券账户的股票被强制平仓后,账户内资金收益共计42.11万元,应属于原告支付保证金操作股票后的残值。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投资收益42.11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按照年利率4.35%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投资收益4211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4月2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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