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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单独对一审判决书判定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分担不服提起上诉

作者:赤水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6-05 点击:0
 
案情介绍:
2019年12月24日,鑫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金额均为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均为三某公司,到期日2020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3日,三某公司将该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林某公司。林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提示付款,该两张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于是林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某公司给付林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7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林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林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三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林某公司要求三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7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银海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750000元及利息。
 
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其上诉意见为: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某公司不承担保全费。二、请求判令林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中,并不含保全费用。林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费用。林某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商票拒付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某公司承担保全费用4270元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厘清法律概念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经询,三某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一审判决主文部分判项并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诉讼费用部分“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4270元,由三某公司负担”中的“保全费4270元”不服,认为该笔费用应当由林某公司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现三某公司仅对诉讼费用中保全费的决定不服,不得单独提起上诉。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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