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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

作者:丹东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7 点击:0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再**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柳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 (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破产管理人: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再审申请人科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锡某公司、一审被告中某公司及达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沪74民终***号民事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沪民申**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锡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诉争票据。达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和制造焊条,锡某公司所主张的其与达某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合理性。此外,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锡某公司必须先行主张票据付款权,但锡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拒付证明,故其丧失向科某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据此,请求撤销(***)沪74民终***号民事裁定以及(***)沪**民初**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驳回锡某公司对科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锡某公司辩称:锡某公司与达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在票据按期提示付款被拒后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某公司述称:中某公司与其票据前后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背书转让合法有效。锡某公司应向出票人主张付款请求权,不能向我方行使追索权。
达某有限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锡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某有限公司、中某公司及达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锡某公司与达某有限公司系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某有限公司向锡某公司采购焊锡条等产品。锡某公司经核算,2018年其与达某有限公司发生的交易额为6,547,319.45元,达某有限公司尚欠锡某公司3,797,279.45元。2018年8月10日,达某有限公司将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锡某公司,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出票人为科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某公司,出票人科某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为可再转让。2018年7月9日,中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达某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达某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锡某公司。汇票到期日前,锡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本案中,科某有限公司签发的汇票,记载事项完全,属有效票据,且其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故科某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票据金额承担向锡某公司付款的责任。中某公司作为收票人,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达某有限公司,达某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锡某公司,形成连续背书,故中某公司、达某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应与科某有限公司对锡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锡某公司要求科某有限公司、中某公司及达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科某有限公司、中某公司及达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达某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各方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科某有限公司、中某公司及达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锡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科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锡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科某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经查科某有限公司已于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作出的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确有不当,应予撤销。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锡某公司作为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科某有限公司以锡某公司与达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本案中,系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汇票的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六十七条规定,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现锡某公司已举证证明系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科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科某有限公司以锡某公司未提供拒绝证明为由进行抗辩,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系争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锡某公司依法可以对出票人科某有限公司、背书人中某公司、达某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某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锡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本院相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68号民事裁定;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为科某有限公司、中某公司、达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锡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9元,财产保全费3,149元,合计7,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8元,均由科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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