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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但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怎么办?

作者:丹东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1-11 点击:0

本网经常接到客户咨询,询问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但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拒付?作为持票人如何处理呢?通过以下案例我们一起了解一下:
案情概述: 
科某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10月13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号码***,出票人丁某公司,开户银行某支行,收票人科某公司,开户银行某支行,票据金额壹佰陆拾陆万柒仟柒佰柒拾元壹角柒分,承兑人丁某公司,能否转让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10月14日。提示付款载明:提示付款人名称科某公司,提示付款日期2020年10月13日,付款或拒付拒绝签收,提示付款回复日期2020年10月19日,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于是科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丁某公司支付票据款1667770.17元,并负担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由丁某公司承担。
 
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科某公司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起诉,丁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汇票到期日2020年10月13日,同日,科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丁某公司应向科某公司给付汇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故对于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公司给付原告科某公司1667770.17元及利息(以1667770.17元未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由上述案例可知,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汇票拒付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由该规定可知,持票人可以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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