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 22 条第 2 款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应限于股东。但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可做扩大解释,即董事、监事也可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做限缩解释,对股东做进一步的限制,例如,区分取得或者失去股东身份的时间、持股数额、是否具有表决权、是否出席会议、是否投赞同票等条件作出限制。本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一是限于股东,不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二是股东在起诉时须具备股东资格,无其他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