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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承诺保本 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

作者:定西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3-30 点击:0

案情概述:
尹某与李四公司签订《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约定: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基金管理人为李四公司、基金托管人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基金份额持有人为尹某,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金额为360000元。基金的收益分配为在封闭期内,每三个月平均分配一次预期收益,基金年化预期分红为11%。同日,李四公司向尹某出具《基金认购确认函》一份,载明尹某认购的“私募投资基金”,资金于2019年6月8日开始计算收益,初始认购额为360000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基金收益分配以预期收益方式分配,预期收益率为11%,每季度分配一次,即2019年9月8日分配第一次收益9900元,2019年12月8日分配第二次收益9900元,2020年3月9日分配第三次收益9900元,2020年6月8日分配第四次收益9900元。
2019年8月21日,尹某与李四公司另签订《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一份,认购金额500000元,合同有效期4个月。同日,李四公司向尹某出具《基金认购确认函》一份,载明尹某认购的“私募投资基金”,资金于2019年8月21日开始计算收益,初始认购额为500000元,投资期限为4个月,基金收益分配以预期收益方式分配,预期收益率为10%,每季度分配一次,即2019年11月21日分配第一次收益12500元,2019年12月21日分配第二次收益4666元。
2020年4月1日,李四公司、丁某向尹某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就“私募投资基金”理财产品,贵方签订了两份基金合同。两份合同尚有76万元的理财本金至今日未兑付给您,其中有40万元理财本金李四公司已经延期两次。现李四公司、丁某做如下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理财本金欠款76万元(含2020年6月8日到期的36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丁某本人自愿对上述欠款(含欠款本金、分红、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
2020年5月29日,李四公司、丁某向尹某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本来答应在4月30日前一次性将理财本金76万元全部支付给您,因延期没有按时兑付给您。现两份合同尚有67万元理财本金未兑付,因此承诺:在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理财本金,202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余款57万元理财本金,分红款按期支付。如以上款项到期未付清,每延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如到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丁某本人自愿对上述欠款(含欠款本金、分红、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
李四公司与尹某均确认涉案合同的分红支付情况为:李四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8日支付9900元,于2019年12月8日支付9900元,于2020年4月1日支付9900元,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分红17166元,于2020年4月2日支付10000元。
李四公司与尹某均确认涉案合同的本金返还情况为:36万元基金合同理财本金均未返还,50万元基金合同的理财本金已经返还19万元,剩余31万元未返还。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李四公司、丁某同意返还尹某理财本金67万元,但是由于现在能力有限无法返还。
 
法院认为:
根据尹某与李四公司签订的两份基金合同及《基金认购确认函》所载内容,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为尹某将理财款项交由李四公司投资管理,李四公司承诺向尹某支付固定回报,并承诺归还本金,因此本案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之情形,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因李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此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涉案理财款性质应为借款本金、分红款性质应为借贷利息。本案中,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借贷期间均已到期,李四公司未偿还借款67万元,因此尹某要求李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尹某要求李四公司支付分红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就涉案两份合同李四公司已付利息共计56866元,已足额支付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就尹某主张的利息部分,其中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以31万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尹某主张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67万元为基数,该违约金折合年利率已过54%,明显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因此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4%计算;以31万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尹某要求丁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丁某本人出具《承诺函》自愿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连带支付上述欠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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