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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中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可否作为鉴定的依据?

作者:东港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3-04-05 点击:0

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可否作为鉴定的依据?

为了确保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和专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同时,为了更全面的搜集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和信息,该条解释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实践中,鉴定材料获取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经常出现鉴定人将自行调取的证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直接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但未对这些调取的证据组织质证,亦未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由此所作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

(1) 未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动摇了鉴定意见作出的合法性基础。鉴定人根据未经当事人质证及人民法院认证的鉴定材料出具的鉴定意见,必将导致当事人提出异议,进而否认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将被大大降低,导致实践中不得不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方式来补救或者改正。不仅拖延了诉讼进程,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组织诉讼活动的能力和公正性提出质疑,配合程度大大降低。

(2) 未认证真实性、完整性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降低了鉴定意见作出的准确性。实践中会出现一些法官为了避免在判决前提前就相关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只向鉴定人移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鉴定材料,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鉴定材料一律不移送的情形。这将导致鉴定材料的完整性、充分性不足,大大降低鉴定意见真实性和可靠性,妨碍人民法院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的查明。

(3) 法官对待移送鉴定人的鉴定材料不质证不认证,也使得裁判者对于司法鉴定的相关基本原理、需求缺乏基本的了解,甚至推卸鉴定材料的采集责任,对于查明涉及专丁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十分不利。一方面在事实认定中过分依赖鉴定意见,另一方面自身对鉴定意见确实也缺乏必要的审查能力。依据本条规定,首先,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未经质证的材料进行质证。其次,根据质证后的情况区分不同情形,如果经质证后认为该部分材料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经质证后认为该部分材料不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则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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