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时尚未缴纳的注册资金如何处理?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解散清算是以其所有公司财产为清算对象的,即用以对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财产以及对股东进行分配的财产,应当是公司所有的法人财产,这些财产既包括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物权,也包括知识产权、债权等其他财产权;既包括股东已经实际交付和转移的出资,也包括股东尚未完全交付的出资,后者体现的是一种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实践中,股东未缴纳出资有两种情形:一是缴纳期限尚未届至;二是应缴而未缴的瑕疵出资。
我国 1993 年公司法不但采纳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采纳了实缴资本制,2005 年《公司法》为了鼓励投资、提高效率,虽然保留了法定资本制,但是允许设立公司时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一人公司、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等除外)。《公司法》第 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 81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而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却已解散,此时会出现公司清算时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情形。
此外,实践中广泛存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所谓瑕疵出资是指股东未完全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交付出资的各种情形,具体包括出资不及时和出资不足额。出资不及时是指股东未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及时缴纳出资,比如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届至而拒不缴纳、将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按时交付使用,但是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出资不足额是指股东虽然在形式上交付了章程规定的出资,但是交付的出资价额低于章程规定价额,比如交付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交付没有价值或明显低于章程所定价值的实物等。
无论述何种情形,股东均负有向公司交付相应出资的义务,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该债权构成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虽然在缴纳期限尚未届至情形下,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尚未届履行期,但是由于公司解散后必须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终止,因此,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视为期限届至。所以,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无论是成缴未缴的出资,还是依照《公司法》第26 条和第 8】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进行清算。公司解散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不足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出资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依据公司法原理和《公司法》第 31 条、第 94 条规定,公可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相互。承担对公司出资的连带责任,因此,公司解散未进行清算,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如果股东的全部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则山于公司不具备“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一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尽管“公司”已经在形式上完成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公司仍然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尤限连带责任,此点在公司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已获得共识,并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所确认。此情形下不承认公司的法人资格,系彻底地、白始地否定,与《公司法》第 20 条特定情形下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