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不起诉决定要旨: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被害人谅解
作者:鄂尔多斯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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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某检刑不诉〔某〕某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4********,汉族,专科毕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市某区**街道**公寓**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某市某区**街道**花园**栋楼下,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白某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用右手肘推了一下被害人白某,后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1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白某达成赔偿人民币2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互相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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