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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所谓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刑法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2016年4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七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规定: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由上可知,现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立案标准是六万元。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认定:
如何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第二条规定:
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各种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即以国务院名义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种地方性法规。如果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相冲突,则不应作为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国家政策”,是指党和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如计划生育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科教兴国政策等;“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国务院各专门机构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凡是谋取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的,都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此项是指通过行贿手段所要最终获取的利益本身可能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却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通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手段提供该利益。例如,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尽管投标单位符合投标条件,通过正常投标也可能中标,但是为了中标,通过行贿手段要求招标单位负责人违反规定提供有关投标者不应知道的情况而使其他竞标者处于不利地位并因此中标,那么尽管欲中标的利益本身是正当的,但是要求招标单位负责人损害其他竞标者的利益并违反规定为其提供有关情况,这种提供有关情况的帮助则是不正当的。谋取这种不正当的帮助,即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必须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那么通过行贿手段要求提供这种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就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符合公司注册登记条件的申请人为了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尽快批准公司登记、尽早开业,采取贿赂手段使登记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从快批准了公司登记,那么这种通过贿赂手段要求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就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11页。 }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第九条规定: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上可知,2008年解释在1999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适用范围:
一是增加“要求对方违反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情形;
二是将“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扩大为“政策、规章”,即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政策也算;
三是明确规定在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用不正当手段谋取正当或者不正当利益者均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此,公诉机关:1、应当举证证明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违反了哪一个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哪一条所规定的哪一种利益;2、应当举证证明受贿人在为行为人谋取利益而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时,违反了哪一个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行业规范的哪一条,即,是受贿人违规,不是行贿手段违规;3、商业贿赂例外,即只要行贿人为了谋取竞争优势而行贿,都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不能将之扩展到找工作、升职等非商业活动中。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四要素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客体要件
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则违背诚实信用、公然抢走生意,严重挫伤合法经营者的积极性,使市场竞争营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以行贿罪认定和处理这些问题,囿于主体的公职身份、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的局限,难免存在困难偏差,出现打击盲点。随着公务员制度建立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权谋私、以权换利的贿赂犯罪会逐步减少,而部分商品经营者、从事营利活动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利用贿赂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润的商业行贿犯罪会不断上升,其隐蔽性和欺骗性很大,且并发其他多种犯罪,危害极大,为打击制裁经济犯罪、规定经济行为,本条设立对公司、企业由买方或卖方单独给付或双方共同给付的款项。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支付回扣、手续费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形式。原则上,只要买卖双方和中间人本着诚实信朋、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支付收受,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某些情况下,回扣、手续费的支付与收受会危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本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
犯罪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等经济活施违法犯罪的要平等地制裁打击,不能搞区别对待,宽严不一。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处的谋利,不同于经济活动中依法经营,获取的正当利益,而是牟取暴利、追求不正当的高额经济利润。就行贿方而言,旨在通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谋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得的公平利润,其动机还可能是为了垄断市场、排除竞争对手,最终进行垄断经营,牟取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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