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有轻微瑕疵可否撤销?深圳公司法律师解释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可以“裁量驳回”的要件有三项:
一是可裁量驳回仅针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虽然属于《公司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但法院对其并不存在适用裁量驳回的空间。
二是上述程序方面“仅有轻微瑕疵”,对此理论和实务虽然尚未进行类型化梳理,实际情况中,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比如,《公司法》第 41 条要求股东会应提前 15 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 14 日通知股东;又或者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了数小时;又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讯的形式发给了所有股东。以上这些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如果没有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当认定为人民法院可以“裁量驳回”的“轻微瑕疵”。
三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这需要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该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仅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项要件属于叠加条件,应当同时具备。也就是说,程序上的瑕疵即便完全不影响决议的结果,但只要这项程序瑕疵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法院也不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点亦是域外司法实践的通识。这是因为,如果仅关注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这一要件,控股股东完全可以瑕疵不影响决议结果为由任意侵犯中小股东权利,中小股东的股东权利尤其是程序性权利,将被彻底架空,决议撤销之诉作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工具的这一制度功能自然也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