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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作者:福泉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12-22 点击:0
  
1、票据纠纷案由中,涉及票据权利纠纷的有哪些?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票据保证纠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票据代理纠纷、票据回购纠纷11类案由,在上述案由中一类是因票据权利而产生的纠纷,主要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另一类是基于非票据权利产生的纠纷,主要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其他剩余的案由基本上都是非票据权利纠纷。  

2、如何确定票据纠纷案件的管辖?  
答:民诉法规定了票据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付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具体的细分。最高人民法院的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票据权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付款人所在地管辖;非票据权利纠纷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故涉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由被告住所地或付款人所在地管辖;其他纠纷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3、如何理解票据的无因性?  
答: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  
票据行为无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即使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行为人就须承担票据义务,持票人就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二、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依票据文义记载,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也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第三、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当事人(包括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在主张票据债权时,无须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只要依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反之,如果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则需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足以对抗权利人权利主张的抗辩事由。  

4、如何正确认识票据的基础关系对票据无因性的影响?  
答:票据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等,都属于基础关系。票据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只对其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后手产生对抗效力。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出票人以收款人未向其履行约定义务等基础关系为由抗辩收款人的票据权利的,如果抗辩事由存在,对于持票人(收款人)付款请求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票据转让后,基础关系抗辩只能在票据当事人直接的前手后手之间进行,不能越级抗辩。也就是说,票据付款人或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不得再以其与收款人之间合同义务未履行等的基础关系来抗辩接受收款人或其后手转让的持票人。  

5、涉票据诉讼中,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  
答:虽然已经签发但尚未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出票人)以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在法院依法受理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之后,其他法院不得再受理票据持票人(债权人)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的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票据诉讼。应等基础关系的案件审理完毕才能审理付款请求权的案件。  

6、如何正确认识票据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的次序?  
答: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日亦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因此,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除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所列情形外,一般不予支持。  
付款请求被拒绝,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虽表示愿意付款,但客观上无付款能力的情形。  

7、如何认定票据的付款行为及付款人?  
答:付款是付款人按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所载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付款必须向持票的票据权利人支付,向其他背书人付款或向出票人退款,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汇票付款人一般是承兑人或者出票人,本票付款人一般是出票人,支票付款人一般是签发支票的主体。  
审判实践应特别注意,转账支票可以背书转让,用于支付现金的支票则不能转让。支票上载明的出票人的开户行没有在支票上为票据行为,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在支票申请支付前,不是票据关系人;如付款银行付款或拒绝付款,依其地位可以确定为票据关系人。  

8、当事人基于票据权利、票据基础关系权利而为的诉讼,法院能否合并受理?  
答:票据的一项重要功能系支付功能,即以票据来代替现金的清偿。基于诚信要求,交付票据或转让票据的一方应在票据到期日兑付票据。问题是,在票据到期后,票据未能兑付的,票据权利人此时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基础权利的请求权,一是基于票据权利的请求权。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出售一批货物给买方,买方以汇票支付货款,汇票到期,买方未兑付票据,此时卖方可基于买卖合同请求买方支付货款或基于票据关系向票据的前手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或票据追索权。再如,甲作为申请人,将其持有的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签订贴现合同,他方对贴现合同提供担保,银行取得汇票,后汇票到期后,银行未得到汇票款,此时银行可基于贴现合同请求甲及其担保人履行贴现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义务或基于票据关系向票据的前手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或票据追索权。审判实践中,权利人有基于上述两种权利一并主张的情形,对此法院应对权利人的上述两项请求进行释明,告知其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不能合并主张。如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应以诉讼请求不明为由予以驳回。  

9、如何理解主张票据权利的当事人应在票据上签章?  
答: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所谓“法定程序”,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或者清偿票据金额时,应当按照票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票据上签章。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故主张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持票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例外情形:  
(1)依税收、继承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是否在票据上签章的影响。  
(2)依生效法律文书、行政决定或者单位合并、分立等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是否在签章上签章的影响。  
(3)票据的债务人被追索票据债务,清偿了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是否在票据上签章的影响。  

10、审判实践中对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当事人是否应在票据上签章?  
答:在审理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等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时,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主张票据所有权的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对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不能作扩大适用,即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中不以原告在票据上签章为必要。因为票据转让后,受让人可能拿到票据后在没有背书的情况下发生丢失、灭失或毁损的情况是存在的,如果以失票人没有背书就否决失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所有权可能会使公示催告程序失去法律应有的意义。从另一个角度讲,失票人向公示催告程序中的申报人主张的权利是票据的归属权,在法律的性质上应该属于物权所有权的范围,票据法上所确定的票据权利应该仅限于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两种主张的权利在法律性质上是不一样的。判决票据属于某人所有,并不必然得出某人享有票据权利的结论,因为要享有票据权利还需要符合票据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11、如何界定票据行为的代理有效?  
答: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记载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并签章的行为。成立票据行为的代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1)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表明本人的姓名,即票据上必须记载本人的姓名;  
(2)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3)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  
(4)须经本人授权。  
上述条件系法律对票据代理行为成立的一般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表示的方式,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在票据上记名本人的名义并自己签章的,即使没有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依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和一般的社会常识认为构成代理情形的,本人应负票据上责任。  
对于第(4)项条件,本人授权系代理产生的基础关系,不可能在票据上记载代理权的范围等内容,如本人对代理权有争议,需依据相关授权来确认代理是否成立及本人的民事责任。但授权仅用来确认本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即使因代理权的不存在而确认本人不承担责任,也不能据此否认背书的连续性。  

12、行使票据权利是否必须出示票据?  
答: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以占有票据权利为必要,为了证明其占有的事实以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提示票据。丧失票据非因法定程序,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法定程序就是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时,申请公示催告,经法院除权判决,可以法院判决代替票据来行使票据权利。  

13、票据债务人享有票据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答: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提出具体的合法事由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予以拒绝的行为而享有的权利。票据抗辩权因票据债务人地位的差异而不同,审判实践中,票据债务人运用比较多的有如下情形:  
(1)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2)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  
(3)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4)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  
(5)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6)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7)人民法院作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8)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9)票据代理有瑕疵或票据存在伪造、变造的。  
(10)其他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抗辩事由。  

14、如何理解取得票据应支付对价的含义?  
答:通常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标准有二,一是当事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二是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所以正确支付对价的含义对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票据对价要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票据对价不仅要真实,而且要与持票人所获得的权利相对应。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推定为恶意持票人。其次,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的有效对价。再次,票据对价实际上是票据基础关系中持票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可以是现在的债务,也可以是过去或将来的债务。  

15、如何理解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答: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且善意无重大过失,受让人因此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必须从无票据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第二,需要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第三,受让人出于善意受让票据;第四,支付对价。  
应注意,票据善意取得与物权法中善意取得有不同之处,物权法中对脱离物的取得有条件的不适用善意取得,票据法对作为脱离物的票据,适用善意取得。  

16、如何严格审查公示催告的申请理由?  
答:民诉法规定了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上述三种情形总的来看,都是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无法控制,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明知汇票的去向,因自己无法控制汇票等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以获取不当利益,法院在无法审查真相又无相关权利人申报的情况下,不当的作出除权判决,损害了真正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对伪报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7、审理公示催告案件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1)应正确认识公示催告制度。公示催告制度设立的目的,无非是寻找丧失的票据或查找持票人的过程,不能依据公示催告程序设定相关的实体权利。  
(2)正确界定失票人的范围。失票人一般是指票据丧失前最后的合法持票人,申请人是否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界定失票人的条件。出票人在其出票后并未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而丧失票据的,可以作为失票人。承兑人在付款后,对收回的票据未加盖“收讫”、“已付款”等字样而丧失票据的,可以作为失票人。  
(3)受理公示催告后,应及时将公示催告情况告知付款银行,通知银行不要付款;在持票人申报权利后而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应及时告知银行,公示催告程序已经终结,银行可以付款。  

18、如何认定公示催告程序未完成或终结的法律效力?  
因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公示催告期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除权判决、法院经审理发现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院经审理发现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而撤销除权判决等原因都可以导致公示催告程序未完成或终结的,应视为公示催告程序未发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人在此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转让行为有效。  
关于因票据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能否视为公示催告程序未完成问题,即,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应视为公示催告程序未完成,在此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应视为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结束是基于法律规定,并非是基于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原因而终结。一方面,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后,如果认定在此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有效,有悖公示催告的目的,同时也使公示催告程序归于一纸空文,没有任何实际法律意义,不利于失票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假如在此期间接受汇票但其并不知道公示催告程序,没有申报权利,在除权判决后,应认定利害关系人取得票据无效,相反,如果其知道公示催告程序申报了权利,其取得票据的行为被认定有效,这样同一种民事行为将因利害关系人是否知道而出现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在法律上难以自圆其说,应坚持法律认定的无效性不因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原则。  

19、除权判决的效力是什么?  
答:除权判决属于非讼事件,其所作出的结论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未对权利争议作实质审查,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除权判决只是恢复了申请人作为持票人的形式资格,即确定了票据的持有人,并未将申请人确定为实质票据权利人。当事人依据除权判决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的,票据付款人或票据债务人有权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提出抗辩。  
虽然存在除权判决,但一方当事人以自己为票据权利人,对除权判决确定的票据持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为票据权利人的,法院应当受理,不能以存在除权判决为由驳回起诉或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实际持票人以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事实、损害其票据权利为由请求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受理,不能以除权判决已确定票据归属为由驳回起诉。  
对上述两类纠纷,法院如果认定实际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或赔偿请求权成立,可直接作出与除权判决相反之裁判,并应撤销除权判决。除权判决被撤销目前法院有两种做法,一是在票据权属确认之诉或赔偿请求之诉的判条中明确列明撤销除权判决,二是在判决说理中阐述公示催告申请人不享有票据所有权,确定真正的票据所有权人,表明除权判决视为撤销或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20、除权判决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1)除权判决被撤销时银行等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因撤销除权判决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银行等付款人依据除权判决所为的付款行为应继续有效,对判决确定的新的票据权利人不再承担付款的义务。其他票据债务人也因票据付款而免除了票据责任,票据权利人因此丧失追索权。票据权利人只能向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主张返还其依据除权判决获得的利益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除权判决被撤销时银行等付款人尚未付款的,票据的效力因除权判决被撤销而恢复至公示催告前的状态,票据权利人可以提示银行等付款人付款,也可以继续转让票据。  

21、公示催告程序启动后,持票人能否依据基础关系向其直接前手主张权利或退回票据?  
答:实践中,持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启动后,不向法院申报权利,也不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相应诉讼,而是直接依据基础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权利或退票。对此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1)在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后取得票据,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持票人依据基础关系向其直接前手主张权利或退回票据,可以支持;  
(2)除上述情况外,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在公示催告程序启动后,持票人可依据基础关系向其直接前手主张权利或退回票据的,持票人不能行使上述权利。  

22、如何确定返还票据纠纷之诉的举证责任?  
答:返还票据纠纷,指一方当事人以自己为票据权利人,请求持有票据的一方当事人返还票据而产生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多表现为持票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报权利后,失票人主张返还票据的诉讼。另外为了防止恶意取得票据的人再通过流通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票据债务人对恶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可以主张返还票据,从而引起票据返还纠纷。这种纠纷中,原告一方是以法定事由否认持票人的持票资格,从而使票据重新由自己来持有,达到免于承担票据债务或者恢复票据权利人身份的目的。处理的结果不会直接产生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而是由法院确定应当由谁来持有诉争的票据;票据返还纠纷的审理过程实质上就是对谁是合法持票人的确认。  
审理票据返还纠纷案件中,原告在丧失票据以后提起的诉讼,故无须提示诉争的票据文本。但是,原告应当对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  
(1)原告曾经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2)原告是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即票据是在原告手中取得又丧失的,如果票据在丧失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并非原告,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票据。不过,提起返还诉讼的原告并不一定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即收款人或者最后被背书人),其他情况下,出票人、承兑银行也可以视为最后合法持票人。比如:出票人在签发票据后,还没来得及交付收款人就丧失了票据,该出票行为因为欠缺交付行为而未完成,出票人并没有依据票据而获得利益,但根据票据的文义性,从票面上无法得知该票据是否交付,出票人因此可能遭到损失。又比如作为银行的承兑人在付款后,对收回的票据未加盖“收讫”、“已付款”等字样而丧失了票据,该票据如果落入善意持票人之手,银行有可能重复付款。  
(3)被告持有票据非法,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要求被告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的必要。  
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该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  

23、如何正确认定民间票据贴现(买卖)的有关问题?  
答:(1)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日常生活中俗称为倒票,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故目前我国只允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对于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合法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民间票据贴现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从最高法院有关精神来看,司法对于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正呈现逐渐放宽的趋势,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故不宜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买卖)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  
(2)民间票据贴现(买卖)中的资金交付属于票据权属变动的原因关系、基础关系,属于真实的交易关系。  
(3)民间票据贴现(买卖)不属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  
(4)民间贴现(买卖)方式受让票据不构成恶意或重大过失。  

24、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票据背书的效力?  
答:认定背书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第一个背书人必须是票据的收款人,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个记载的被背书人,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出现两次,即以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的身份出现才能认定背书的连续。  
(2)对票据上各背书人签章、签字的审查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不作实质性审查,即各个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公章经过审查和票据上载明的背书人的名字相符即为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对真伪不负审查义务。  
(3)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容易出问题的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不是完全相同,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背书人在进行背书时记载了被背书人的全称,而被背书人为再次背书时所使用的系简称或实际使用的印鉴,或者反之。持票人可以以一般的认识为依据,主张二者具有同一性。持票人还可以以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如提供前次背书中的背书人的证明。  
第二,记载被背书人名字出现漏字、错字、多字情况,与其公章不一致,持票人可以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如背书人的证明等予以证明其背书实质上具有同一性,所以也要强调证明作用,就是当事人要通过举证的方式来解决其中的矛盾点。  
(4)对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等非让与背书连续性判断:  
委托收款背书:银行只能再基于同一目的背书,银行未注明委托收款的不产生背书的效力。  
质押背书:只是设立质押权,并非转让权利。质权人无权再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不产生背书连续的效力。  
(5)当事人采取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的,视为授权后手补记的权利。即使票据经过多次空白背书,只要持票人将其名字在空白背书处记载,即产生背书连续的效力。  
25、如何审查银行在票据贴现中应注意的义务?  
答: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银行对持票人申请贴现时提交的其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对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进行了审查的,如果票据背书连续,既应视为银行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银行对上述材料的审查仅限于形式性审查,对真伪不负责任。即使票据申请贴现人恶意取得票据,也不能以银行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为由,否定银行善意取得票据。但贴现银行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串通、伪造申请贴现所需材料进行贴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取得票据,对其主张票据权利的,不予支持。  

26、审判实践中,涉及票据质押案件应如何审理?  
(1)法律规定的不协调及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物权法也是类似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从以上条文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要求,票据质押必须以质押合同的形式成立,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出质票据,质押自交付时生效,强调的是两个要件,即质押的合意以及票据的交付;而我国《票据法》则要求,票据质押时必须在出质票据上背书“质押”字样,强调在票据上的背书和“质押”字样。  
是以设质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生效条件还是以交付票据作为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目前较为统一的观点是书面质押合同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票据持有人可以凭据质押背书或者书面质押合同证明其质押的权利;票据质权的取得可以是基于在票据为“质押”字样的背书记载,也可以是依实质上的票据质押关系的有效存在而获得证明。只要票据质押符合担保法和票据法的任一规定的条件,都应认定质押成立,只是质权人享有质押权利不同。  
(2)对上述两种质权判决的内容。虽然只要票据质押符合担保法和票据法的任一规定的条件,都应认定质押成立,但在审判实践中尤为需要注意的是对质权的判决内容。 
A、符合担保法生效要件的质权的判决内容。这种质权由于质押人和质权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质押背书,质权人仅仅是占有票据,根据票据法未在票据上签章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这种质权人只能享有质押人权利的优先受偿权,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它的权利的实现方式不是质权人直接向票据的付款人请求付款,而是必须通过法院或其他程序使得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人或委托收款人的地位,然后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所以在判决内容上和一般的物权质押的判决内容没有本质的区别,一般应判决:某某质权人对某某质押人依据享有的票据权利而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B、符合票据法生效要件的质权的判决内容。在有效的票据质押关系中,质押权人占有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当质权人的债务不获清偿或票据到期之时,质权人即成为票据权利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金额。所以在判决内容上应和一般的物权质押的判决内容有本质的区别,一般应判决:某某质权人对某某质押人质押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28、审判实践中,涉及票据保证案件应如何审理?  
票据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到期保证兑付票据上载明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故票据保证具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独立性特征,与民事保证有明显差异。  
在司法实务中,应掌握以下问题:  
第一、在对保证的性质进行界定时,应明确保证是否符合票据保证的形式要件,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应注意区分保证人是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还是为原因债务提供担保,前者适用票据保证的规定,后者则应适用民事保证的规定。  
第三、一般而言,票据保证一经成立,保证人即应负担票据上的责任,而不问被保证人的债务有效与否,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保证人应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在持票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下,因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故票据保证人对其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第四、在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保证人的利息承担是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而票据保证的保证人利息承担是计算到票据的兑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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