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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被拒 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被判连带担责

作者:福泉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3-17 点击:0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原告某鞋业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法院以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为由,依法判令出票人某工程公司、前手某贸易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某鞋业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鞋业公司因业务原因从某工程公司处背书受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表明:出票人为某贸易公司、收款人为某工程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20年8月22日,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行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2020年8月10日,原告于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人付款,2020年8月27日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为了,原告某鞋业公司向法院提出票据追索权之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拒绝证明,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向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某贸易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自2020年8月22日(即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某工程公司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请求被追索人支付应清偿的汇票金额,到期日至付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因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费用,所收取的利息和费用要出具收据。对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企业依法破产的,只能在承兑人或付款人的遗产内、代管财产内和破产债务清偿金额内取得相应的追索清偿。

来源:西湖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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