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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作为自己暂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作者:阜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6-07 点击:0
 
原告、被告一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按约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被告对货品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法等额发票后的一个月内,违约金按货品款项5%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货款1%计算。原告称合同不完整,还有大部分电话下单,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一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价格总额920287.80元,支付部分后,尚欠144696元未付;被告称所欠款项应该在120000元左右;但被告除其陈述外,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付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原告自认,依法认定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44696元。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一未依约付清货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二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付款记录显示,被告一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被告一未付款的问题,因买卖合同中,卖方负有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买方负有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违约金仅在《购销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自认部分交易签订了合同,还有大部分是电话下单,因此,在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主张的欠款约定有违约金及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部分予以支持,即以144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4696元及利息(以144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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