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委托炒股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作者:阜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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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双方系朋友关系,2019年双方通过口头及微信约定合作进行炒股,尹某以其名义设立股票账户,并投入10万元,后将股票账户交由李某进行操作。2019年5月,双方同意以保本每月2分固定利息方式进行合作,由李某承担亏损,截至2019年10月31日,李某应向其支付亏损金额19933元。后其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催讨,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认可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委托理财合同合法有效,但认为合同中的保底收益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且炒股盈亏风险较大而约定无效。双方从委托开始到委托关系解除,尹某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还得到8000余元收入。尹某在委托期间从涉案股票账户中转出20000元,在此期间还收到其支付的8000元。尹某已实际取得了8067元的收益,主张损失19933元并不属实。另外,其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给尹某1万元冲本案10万元的股本金,故尹某只投入9万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号****的股票账户系尹某所有。2019年3月1日,尹某委托李某进行理财,并将上述股票账户委托李某进行操作,双方按比例进行分成。后因股票盈利,尹某于2019年4月1日提取2万元转至其银行账户,并于当日及次日通过支付宝向李某分别转账支付6000元、4000元。2019年4月11日,尹某向李某发送微信:“我觉得要不还是你来劣后吧,我不承担后撤,盈利部分你七我三,如何?”李某表示晚点回复,做做工作,并于次日微信回复:“说好了。”尹某回复:“好呀!那就从4月开始,我不承担资金后撤风险,但盈利部分按你们七我三来分配。”李某表示同意。2019年5月13日,尹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表示要将合作模式改成跟黄总一样的,每个月支付两分利息,不管涨跌。李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封闭期半年,从5月1日开始。此后,李某分别于2019年6月3日、7月1日、8月2日、8月6日、9月3日通过微信向尹某转账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合计8000元。诉讼中,李某陈述其并非股市、证券行业从业人员,也不是金融机构人员,没有任何金融证券方面的证照或资质。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尹某自行开设证券账户并投入资金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给李某进行证券交易,虽然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均对此予以认可。2019年5月13日,双方重新达成委托理财约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李某承诺每月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固定回报,委托期限为半年,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涉案证券账户清仓后,委托理财关系即告终止,李某应立即偿还全部款项。2019年10月31日,尹某股票账户总资产为80066.07元,李某应当补偿股本金差额部分19933元。尹某要求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19933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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