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他人投资未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投资协议无效
作者:阜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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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甲某诉乙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违反禁止性规定订立的涉境外理财平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如果投资者发生损失,则双方应依据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甲某在某境外理财平台公司代理人乙某的推荐下,成为该平台网站的注册用户。该理财平台系由注册在境外的公司运营,未获得国内监管机构批准在境内开展外汇交易。甲某向其账户投入资金5,600余美元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比例为1:500。2014年10月13日,甲某与乙某通过往来邮件订立《共同投资协议》,约定甲某为账户资金出资人,乙某负责实盘操作,投资账户产生盈利的分配比例为甲某占70%,乙某占30%,乙某承担交易带来的账户亏损责任。同时,甲某向乙某告知了账户交易密码。10月至11月间,甲某账户频繁操作,本金发生了5,100余美元的损失。甲某为账户亏损之事至乙某公司交涉,乙某自认其从甲某的交易中累计获得约900美元佣金。甲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某赔偿投资损失5,100余美元(折合人民币31,000余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乙某应承担甲某本金损失人民币19,000余元;驳回甲某其余诉讼请求。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沪02民终542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本案中,《共同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所用账户为甲某境外理财平台账号,该平台未进行过登记、备案手续,故甲某账户从事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要求,《共同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所致的法律后果,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乙某作为境外理财平台公司的代理人,较甲某有更丰富的金融投资经验和更专业的知识能力,应当清楚涉案交易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但仍继续鼓励甲某从事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从中获得佣金,具有较大过错。就甲某而言,其理应在投资前谨慎了解外汇交易是否合规、有无交易风险,但未作充分了解即贸然委托乙某操作账户从事违法交易,自身也具有过错。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后,对乙某应承担甲某资金损失的金额作出了认定。
【裁判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居民理财手段从传统的基金、证券等拓展至复杂的金融衍生品交易,理财渠道从银行、券商等线下交易发展到互联网、手机等线上交易。由于境外理财、境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等投资行为触及国家外汇管理制度,为防范金融风险、依法保护投资者利益,金融监管部门对此类业务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态度,银监会《商业银行开办境外代客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开办此类业务的准入门槛、流程等事项均有明确规定。但一些未获得国内监管部门批准的境外理财平台通过网络交易手段,推出包括外汇保证金交易等在内的高杠杆、高风险产品,意图逃避金融监管。同时,这些境外理财平台所谓的“代理人”违规接受客户的委托理财,通过频繁交易获取高额佣金,最终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本案判决否定了违反外汇管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对亏损后果承担作出了界定,有利于遏制此类违法行为,依法维护金融监管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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