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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线下发送函件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

作者:阜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2-02 点击:0

案件介绍:
白某公司作为甲方,某保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了《票据应收款转让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条件向乙方转让相应的票据应收款,乙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条件受让甲方合法持有的票据应收款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合同签订后,某保理公司向白某公司支付了对应的价款,白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某保理公司。
本涉案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出票和承兑人均为可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12月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12月6日。收款人均为深某公司,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3月1日,深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通某公司。2018年4月4日,通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公某公司。2018年4月4日,公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白某公司。2018年4月4日,白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保理公司。2018年12月6日上述票据到期,某保理公司向可某公司提示付款,2018年12月10日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某保理公司遂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可某公司、深某公司、通某公司、公某公司、白某公司邮寄发出《追索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及时向某保理公司连带支付涉案三张汇票票据款共计3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9月26日某保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深某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现已逾期,已丧失了对其签收的追索权;2.原告因其行使追索权程序不当,既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又未提供合法的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也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3.本案的诉争票据因欠缺必要的记载事项,应确认无效;4.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追索期限,原告已丧失了追索权利。
综上,希望法院驳回某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效力。关于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亦即,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线下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本院认为,线下(系统外)追索不成立或无效,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转移及票据交付,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流转和交付。如电子商业汇票采用所谓的线下追索方式,由于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势必无法获得相应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因线下追索没有触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追索这一票据行为的记载,导致追索期满后涉案票据状态被锁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法院强制执行亦无法使持票人交付票据。被追索人在行使再追索权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另循途径对法院判决进行申诉,或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追索人交付票据及在无法取得票据时主张返还已清偿的票据款,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亦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此外,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其本质是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创设了新的电票规则,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记载在系统内的规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等票据实际上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外循环、流转,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势必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将严重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作为保理公司,办理保付代理及相关咨询业务(非银行融资类),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故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不是行使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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