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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不予准许的鉴定申请的情形有哪些?

作者:高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3-03-30 点击:0

建设工程中不予准许的鉴定申请的情形有哪些?

建设工程纠纷中,涉及工程建设的情况非常多。必须指出的是,不是所有鉴定申请,人民法院都应当准许并对外进行委托鉴定。事实上,当事人基于主观认识错误或恶意拖延诉讼等动因,经常会对与案件处理没有关联或没有意义的事项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该规定可知,至少在以下方面对申请鉴定作出限制:

(1) 申请鉴定的时间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

(2) 当事人预交了鉴定费用;

(3) 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4) 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了相关材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则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两种情形:一是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二是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具体到本条规范对象,既然当事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应当视为工程造价已经确定。结算协议足以证明当事人认可了工程造价数额及其结算方式,此时再进行鉴定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本条规定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与之相关的是,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期索赔、工程质量索赔等其他事项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期、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否准许?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目的是查明事实,通过法院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具有权威、客观、可信度高等特点,易于被当事人接受。但在当事人已经通过签订协议认可并接受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再委托鉴定已经没有必要,更有变相激励当事人不诚信诉讼的负面导向,故同样不应予以准许。

如果当事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后,当事人又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应当如何处理?显然,此时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之前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都认为应当把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此种情况下,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已不能得出真实的工程价款金额,司法鉴定意见对工程价款金额就具有重要意义,故应允许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事实上,发包人、承包人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只是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对依据协议约定得出的工程价款并无争议,但并不等于对施工合同其他事项已经达成了一致,除非结算协议已明确双方就其他事项没有争议或从结算协议可推知双方已经就工程质量、工期、停窝工损失等达成合意。相应地,当承包人作为原告起诉发包人请求给付工程款时,发包人一方就可以反诉或另行起诉承包人进行工期索赔、工程质量索赔以吞并其本诉请求。同样,当发包人作为原告起诉承包人请求赔偿工期损失或工程质量损失,而承包人作为被告可以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发包人请求赔偿停窝工损失。上述情形中,即便发包人、承包人之前达成结算协议,也不影响当事人在之后的诉讼中就相关专门问题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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