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民事案件的主要评判标准
作者:高雄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6-23
点击:0
三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天某公司、被告龙某公司连带偿还理财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三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是否涉及同一事实系人民法院能否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民事案件的主要评判标准,可以从行为实施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等方面予以认定。三案中,上诉人系基于向天某公司购买“某项目二期”基金产品,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天某公司未能安排回款,现上诉人基于与天某公司、龙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诉请两公司偿还本息。根据某法院作出的某号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该人民法院对相关控辩意见评述如下:“在案证据证实天某公司对外销售的基金所涉项目……***项目……申报主体为白某公司,该公司实系天某公司、龙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天某公司对外销售的基金所涉项目多数系虚构,且募集的资金部分用于返本付息,借新还旧,部分挪作它用,实质上属于以私募基金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天某公司涉单位犯罪。张三……李四……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结合某检察院在该案中指控“张三……李四在未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备案、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虚构‘***项目’等10处建设工程项目,以私募基金的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以及张三和李四在该案中关于挪用“***项目”募集资金的供述,可知天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涉案《认购确认书》,收取上诉人向其支付的用于购买“深圳***城市更新单元项目二期”、“深圳***二期城市更新单元项目”基金产品的款项,并联同龙某公司与上诉人分别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天某公司与龙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与上述刑事案件中张三、李四等通过天某公司、龙某公司以私募基金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系张三、李四等实际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上诉人亦系刑事案件受害人之一,且三案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也是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案与相关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正确。但一审法院同时应当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9条等规定,与相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沟通,以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