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我国《公司法》第 95 条第(3) 项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即规定了发起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作为设立中的公司的机关,必须忠实地履行自己在公司设立中的职务和权限。如果因怠于履行职务等过失,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就要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由于发起人的懈怠等过失原因,使设立程序出现瑕疵,最终造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要向受损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成立后,由于发起人对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曾作过高评估或其他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司信誉、股票价格下降,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发起人要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对受损害的第三人(主要是公司债权人),发起人是否要承担直接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无明文规定,概观各国公司立法及判例,从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规定发起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或有严重过失致人损害时,对他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乃立法之潮流。损害赔偿责任出自于职务行为,关于发起人所应履行的职务,我国《公司法》未逐项列出,而是散见于有关条款中。发起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第 95 条第(3) 项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像同条第(1) 项、第(2) 项那样规定为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而是仅追究过失人的责任。《日本商法》第 193 条规定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一种连带责任,旨在以加重发起人责任来使之能相互监督、尽职尽责。
设立过程中于创立大会上选出的董事、监事,在设立过程中执行一定的职权。如我国《公司法》第 93 条规定,董事会执行申请设立登记的职务。如怠于行使职务造成损失的,当然要负损害赔偿责任。对创立大会上选出的监事,我国《公司法》没明确规定具体职务,但从监事本身的职能考虑,其应对董事执行职务进行必要的监督,如怠于行使监督职务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亦应与董事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本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即依法申请设立登记仍是发起人的职务,而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董事、监事应履行对设立程序中的所有事项是否违反法律或章程等进行审查的职务。若董事、监事怠忽其职造成损害,而发起人亦应负责时,三者共同承担连带的损害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