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发放日为每月的25日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作者:个旧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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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的25日,劳动合同虽然有员工签字确认,那关于工资支付日的约定是否合法呢?下面和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一起看学习一下深圳中院在某案件中关于此情况的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张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何时到达力某公司,本院认为,张某在2019年10月23日以力某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以邮寄书面文件通知的形式向力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邮件收件地址为力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收件人为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邮件在2019年10月24日上午因“未联系上收件人”而未能妥投,2019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四次投递都未能妥投成功。2019年10月27日,该邮件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的原因退回。本院认为,张某以力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为收件,以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妥,张某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载明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信息,在一般情况下足以保证该邮件能够送达,故本院以该邮件首次投递的时间为准,确认张某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2019年10月24日上午11时43分到达力某公司。
关于力某公司是否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得到工会或者员工本人的书面同意,上个月的工资最迟不得迟于下个月的22日支付,否则就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2019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力某公司每月22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力某公司主张按双方2017年合同的约定,其在每月2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但力某公司在每月22日之后发放上月工资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张某于2019年10月23日向力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力某公司当时未发放2019年9月工资,力某公司在2019年10月24日下午18点10分支付2019年9月工资,在该时间点,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力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张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力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金额,本院认为,力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入职时间,一审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并无不当。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除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还包括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劳动者已领取的年终奖或年终双薪,计入工资基数时应按每年十二个月平均分摊,故仲裁以4682.92元作为计算基数,按9年工作年限核算张某应得经济补偿金为42146.28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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