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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个人进行外汇投资理财 委托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个旧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4-29 点击:0
  
案情概述:  
被告张某、林某及案外人邓某合伙经营名为“深圳鑫某公司”(未注册)。原告白某(林某姐姐)作为“公司”股东的亲戚客户,将资金交给林某打理,但林某不懂操作,由被告张某找到被告丁某,张某将原告白某的帐户交给被告丁某在服务器某平台进行金融理财,被告张某与被告丁某通过微信约定:白某帐户:×××交易密码:×××服务器:×××,合作条件:客户承担本金30%风险,超出部分由技术团队承担,分红比例按五五分成,本金10000美元,裸点差帐户。盈利分成丁某找张某要,张某负责结算收钱。2018年7月9日,白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邓某66908元,由邓某为白某在平台上充值。2018年7月26日,被告丁某操作账户盈利2004美金,折合人民币13400元,于2018年7月27日收益13472元人民币,原告于7月30日分红给被告丁某6700元人民币;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丁某操作账户盈利2000美金折合人民币13701元,金额提现到原告白某的银行卡,但未给被告丁某分成。2018年11月14日,白某在CPT平台的帐户内仅剩24.51元,遂起纠纷。C×××是一家金融衍生品及相关服务的国际供应商,通过在线交易平台实时交易各种金融衍生品,为投资者提供交易点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本案中,原告白某委托被告林某经营其个人外汇账户,因被告林某不懂操作,通过其同事,即被告张某认识了被告丁某,由被告丁某全权操作原告白某在某平台外汇网络公司的个人账户。被告张某、丁某在微信中约定“客户承担本金30%风险,超出部分由技术团队承担,分红比例按五五分成,本金10000美元,裸点差帐户”。被告林某与原告白某之间形成法律上的代理关系,林某为原告利益将代理事务转托被告丁某代理,事后原告将账户的收益按约定转给被告丁某,对此复代理原告是知情的并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产生纠纷后也是依据此约定起诉三被告,对被告张某、丁某在微信上的约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被代理人,即原告白某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依法通过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开通外汇账户并按相关规定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原告白某委托被告林某管理其在CPT外汇网络公司的个人账户,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张某、丁某在微信中的约定系无效约定,原告白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及与被告丁某之间的转委托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白某应该知道投资外汇存在风险,在没有充分了解平台的情况下贸然委托他人操作,存在过错,被告林某经营着深圳紫御龙科技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被告丁某作为账户的实际操作人员,应该有比原告更丰富的经验和更专业的知识,也应该清楚国家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酌情划分为各自承担50%,金额为(66908-13472-13701-24.51+6700)*50%=23205.25元。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仅仅作为一个消息传递者,委托丁某操作账户、双方如何约定分红、承担损失都没有参与其中,只是单纯在被告林某、丁某之间传递消息,对本案纠纷被告张某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判决:一、由被告林某、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某人民币23205.25元;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白某委托林某经营其个人外汇账户,因林某不懂操作,通过张某认识丁某,由丁某全权操作白某在CPT外汇网络公司的个人账户。张某、丁某在微信中约定“客户承担本金30%风险,超出部分由技术团队承担,分红比例按五五分成,本金10000美元,裸点差帐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白某委托林某管理其在CPT外汇网络公司的个人账户,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某、丁某在微信中的约定系无效约定。白某与林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及与丁某之间的转委托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因丁某全权操作白某在CPT外汇网络公司的个人账户,造成白某亏损,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白某与林某、丁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为各自承担50%,该认定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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