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提示:委托他人理财的注意事项
作者:巩义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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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晚报 记者 林靖
原文标题: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纠纷案频现 法官提醒大家注意这几点
2018年5月3日讯,如今,民间委托理财蓬勃发展,不过金融产品复杂多样,理财领域更是门槛较高,很多人都选择委托身边的理财“专家”或“能手”进行投资操作。本报记者从海淀法院了解到,熟人社会的随意性以及理财逐利的非理性态度,诸多口头约定却无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底条款频出等,这些导致合同无效的纠纷频现。法官提醒大家委托理财时,应当注意以下重要事项。
委托同事理财保证固定收益实为“借贷”?
小赵向同事催要欠款未果。据小赵称,10年前,单位同事小周说自己认识股票、基金、期货、黄金等理财专家,可以委托理财,只需要30万元本金,一年下来保证有30%的现金收益。因为是同事,而且相信小周自己也理财获利不少,小赵就相信对方的承诺,给小周30万元现金,并约定一年后领取本息。然而一年后经小赵多次催要,小周一直未归还本息。
在诉讼过程中,小周辩称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并非委托理财关系,而且已经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类型,属于受托人承诺委托人享受保证本息回报。委托人将资产的投资收益权全部让渡给受托人,通过让渡资金的使用权,取得固定收益,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为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收益,而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名为理财实为“借贷”虽然小周辩称已还款,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现金收益30%”,可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但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小周返还借款3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提示:妥善保管凭证商讨细节要留痕
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人将钱“委托”他人理财,约定固定的利息回报,这究竟算委托理财还是借贷?
海淀法院上地法庭法官徐丽霞、徐星星认为,这实际上是一种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大家应当提高自身的判断能力,不能被表面的言语及形式蒙蔽,应充分理解约定背后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当遇到自己无法理解的概念及专业知识时,可通过及时询问专业人士,与受托人沟通商量来妥善解决。碍于熟人面子的关系而打马虎眼,只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权利人向对方交付款项时应妥善保管好相应凭证。双方关于理财的商量讨论内容也应留痕,其中的细节对于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保本保收益”属保底条款委托合同无效?
有委托方以自有资金,委托操盘公司进行证券二级市场的投资操作,委托资金金额为900万元,委托期内为封闭型,不能赎回,但可以按中信信托公司的规定随时获得收益,委托期满可以全部赎回。合同约定委托方式为“保本保收益操作”,并约定了最低收益,委托方的全部资金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投资风险根据信托计划的要求全部由操盘公司承担。
违约责任为:操作期满,如果操盘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完成承诺给委托方的收益,则由操盘公司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补偿给委托方;若本金亏损,操盘公司则应将本金及承诺收益不足的部分,以现金补偿给委托方。
但本期投资到期后,操盘公司未按约将投资款本金和收益支付至委托方。委托方遂通过平仓赎回690万元,之后起诉要求操盘公司返还投资本金210万元。
法院认为可以确认双方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合同中委托方式为保本保收益操作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应属无效约定。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操盘公司应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产。委托方自认通过平仓赎回690万元,所以操盘公司现应返还210万元投资本金。
提示:订委托条款要合法合理以免得不偿失
徐丽霞、徐星星法官认为,“委托期限内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收益,委托人的全部资金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投资风险根据信托计划的要求全部由受托人承担”,这一约定充分表明委托人单纯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收益回报而不承担风险。因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也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而因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合同无效后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力。因此,订立委托理财条款时要合法合理,不应仅仅从盈利的目的考虑,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得不偿失。
受托男友保证承担损失又拒赔双方各担责?
接受徐女士委托理财的是她的男友。两人在网上认识,以男女朋友相处。相识第二个月,郑先生就主动要帮助徐女士操作期货交易,并承诺亏损由他承担。郑先生指定账户开户公司,让徐女士开户,之后由他操作。但令徐女士没想到的是,股指期货账户亏损近20万,后因亏损越来越大,她被迫止损,并多次要求郑先生偿还损失,均未果。于是,徐女士将男友诉至法院,要求他偿还损失的期货款111846.49元。
庭审过程中,郑先生表示不同意徐女士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炒股是自己好意施惠行为,损失与其无关,自己不该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但可确认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型投资理财合同关系。按照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开展投资理财事务,所获收益归委托人所有,投资风险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仅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此案中可视为郑先生在财产发生亏损时作出关于亏损赔偿的承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承诺应认定为有效。同时,法院认为徐女士也存在一定过错,主观上对投资风险的评估不足,对受托方过于信任,同时亦无证据证明郑先生在从事委托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此情形下,徐女士在事后将风险全部转嫁于郑先生,显失公平。此外,双方均对期货账户进行了操作。最后,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判决郑先生返还徐女士6万元。
提示不盲信熟人理财要签详细协议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因为熟人关系,亲属关系,或者为了方便和信任,往往不签订书面协议,仅进行委托理财的口头约定。徐丽霞、徐星星法官认为,这种行为往往会诱发纠纷的产生,而且在纠纷产生后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
因为未签订书面协议,导致委托人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举证难度加大,对方通常会辩称双方是借贷,或仅为好意施惠,不应当承担责任。法官提醒大家,在委托理财之初,就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如何开户,如何操作,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应详细讨论进而固定下来。稀里糊涂的委托方式,只会造成扯皮和纠纷。
对受托人理财的资质及能力,委托人也应当在充分评估后理性判断,不应仅因特殊关系而盲目信任。头脑发热的不谨慎态度,只会给自己带来人财两失的风险。一旦发现受托人的不专业理财行为,应及时与受托人沟通了解情况,并果断采取措施达到止损目的。一味钻牛角尖的套牢思想,只会扩大自己的损失,威胁自身的权益。(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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