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主体信息】
原告余某,女。
被告乐某,男。
【案情概述】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初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赌博等生活劣习,经多方规劝后仍不悔改,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外出务工后失去联系。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
【被告答辩】
被告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9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10月6日生育一女乐某甲。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被告外出务工,失去联系。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9日以被告身染赌博等生活劣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同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某号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6年8月4日原告第二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此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一女,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在此情况下,本案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共同致力维系双方婚姻关系,但在原告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乐某经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余某的离婚请求持放任态度,无和好意愿,故依法应准予本案双方离婚。婚生女乐某甲现随余某生活,从其生活习惯等角度考虑,由余某抚养为宜,乐某承担抚养费用,由于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其收入情况,故抚养费应参照当地标准酌定为每月500元为宜。
【最终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乐某离婚;
二、婚生女抚养权:婚生女乐某甲(2002年10月6日生)由原告余某抚养成人,被告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成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