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4]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2年11月,被告人龙某从深圳市盐田区中英街购买多种未经进口许可的境外药品,通过其经营的某港货店及淘宝网销售。2014年8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沙头角派出所民警对该商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黄道益活络油”、“五塔山标行军散”等56个品种共计339瓶(包/片)未经进口许可的境外药品。
根据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说明,本案查获的56个品种339瓶(包/片)药品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药品的照片、收缴药品及销售记录辨认、关于某港货店涉嫌销售假药案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药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339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玉 财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晓康(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