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
作者:广汉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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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7日)
“三员”助力断家务群策群力化纠纷
【案情】
王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王某分别于2010年、2012年、2014年多次起诉离婚,李某坚决不同意离婚。2017年,王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李某仍坚决不同意离婚。李某常年患病,身体状况差且情绪偏激,多次割腕或喝农药自杀未遂。王某因法院多次判决不准许离婚,成为“上访户”,双方矛盾激化,不可调和。
为啃下这个历时长久、矛盾尖锐的“骨头”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邀请“三员”介入案件审理工作。庭前,家事调查员走访当事人及相关亲属,出具《家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和《家事案件调查表》,帮助承办法官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夫妻关系、子女抚养和家庭矛盾始源,打好“阵前战”。调解过程中,家事调解员和心理疏导员齐上阵,利用各自的专业特长对双方耐心劝解疏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经过五个小时的艰苦努力,最终案件顺利调解,李某同意离婚,王某给予经济补偿并兑现补偿款。结案后,心理疏导员继续跟进,帮助李某走出心理困境,以更积极乐观的心态迎接新生活。考虑到李某经济较困难,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联合妇联、民政等相关部门,帮助李某申请了低保。
【点评】
在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中,江苏各地法院逐步建立起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心理疏导员为一体的“三员”机制,不断提高家事审判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水平,探索家事纠纷的专业化、社会化和人性化解决方式,以有效的社会合力切实妥善化解家事纠纷。两年多来,“三员”逐步成为家事法官辅助办案的有力助手,成为家事矛盾纠纷化解的重要力量。充分利用“编外军”特长优势和专业素养,深度参与案件审理和调解工作,使得家事法官不再是“孤军作战”,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功效落实到个案审理和判后延伸服务中,大大拓展了家事审判治愈职能的发挥,真正做到情理法兼容,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离婚后遭受前夫家暴人身安全保护令“隔离伤害”
【案情】
颜某(男)与周某(女)经调解离婚后,三名未成年子女均随周某生活。然而每当颜某心情不好的时候,便不管不顾地到前妻家中骚扰、恐吓甚至殴打前妻和三个孩子,不仅干扰了母子四人的正常生活,还给她们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周某多次报警,然而效果甚微,派出所的民警们只能管得了当时,过不了几日,颜某依就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地侵害母子四人的人身安全,连女方的亲友都躲不过。周某无奈之下带着三名子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颜某禁止殴打、威胁、骚扰、跟踪母子四人及其近亲属。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申请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遂作出裁定:1、禁止颜某对周某及三名子女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颜某骚扰、跟踪、接触周某母子四人及其近亲属。
【点评】
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惩罚施暴者、保护受害人是立法和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为使正遭受或面临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本案系一起针对“离婚后家暴”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例。反家庭暴力法,顾名思义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现有法律对家庭成员的界定是基于血亲、姻亲和收养关系形成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该法附则第三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意味着监护、寄养、同居、离异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也被纳入到家庭暴力中,受到法律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三周年以来,江苏法院共计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973份,有力维护了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联合妇联、公安等相关部门,设立反家暴社会庇护点、反家暴救助金,不断开辟家暴救助绿色通道,第一时间为受害人撑起“保护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还首次创设家暴强制报告制度。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等易发现家暴线索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有家暴强制报告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家暴已经不是“家务事”,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为逃避债务协议离婚财产分割约定被判无效
【案情】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葛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俞某借款,姜某予以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葛某、姜某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借款,俞某遂于2017年10月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葛某和姜某归还借款本息。姜某知悉后,因其与妻子范某系事实婚姻,子女早已成年,遂在俞某起诉还款的当日与妻子范某补领了结婚证,并于次日至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有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均归范某所有。俞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姜某与范某的财产分割约定无效。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夫妻恶意串通,试图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造成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法院认定姜某与范某协议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俞某与葛某、姜某的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姜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为前提。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恶意串通,约定将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造成夫妻另一方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对债务人以离婚财产分割为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一旦知晓,可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
丈夫出轨赠与“第三者”财物法院判决赠与无效
【案情】
朱某(女)与陆某(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在结婚十周年之际,朱某发现丈夫与李某有婚外情。由于工作原因,陆某经常在承包工地留宿,并需要与客户应酬。在娱乐场所的一次觥筹交错之间,陆某与还未满20岁的李某结识,迅速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同居。2015年1月,李某与陆某生育一子。同年9月,陆某部分出资20万元为李某在苏州高新区购入一套价值75万元的商品房。其后,陆某又出资30万元为李某购买了一辆轿车。朱某得知实情后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50万元。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与陆某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二人有平等的处理权。陆某向李某赠与的购房款20万元以及购车款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陆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其行为应属无效。遂判决李某向朱某返还50万元。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较于法律对未婚同居的消极态度,婚外同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公权力在一定情形下的必要干预将体现法律和社会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是法律和社会的必然要求。夫妻共有为典型的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配偶一方的共同财产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赠与人的赠与行为损害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配偶一方以赠与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应当予以支持。作为他人婚姻的“第三者”,既要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亦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物欲横流的时代,每个人都应秉持健康的婚恋观和金钱观,洁身自好,自力更生,无愧于家庭和社会。
夫妻一方私下大额举债夫妻共债与否有新规
【案情】
2014年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归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王某负债累累、无力偿还,执行未果。2018年,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妻子徐某归还上述借款,理由为王某结欠借款及法院判决时间均在王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某辩称,其与王某自90年代后期以来一直分居,且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不在太仓居住,对于王某来太仓开办甲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情不知情,李某出借给王某的借款均直接支付给了王某、甲公司及公司财务人员,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未参与公司经营,不知晓借款的事情;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借款后并未共同购房或有其他添置,王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李某主张的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显然高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正常水平。其二,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李某并未举证证明。第三,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徐某和王某夫妻关系确有不睦。结合法院审核的徐某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基本经济情况,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在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的情形下,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债权人要加强事前风险防范,以更谨慎的态度进行经济交往,尽量以“共债共签”的行为模式出借款项,尤其是涉及大额债务时,要对债务性质加强识别,减少交易风险,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丈夫生前贷款用于“家装”妻子举证排除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2015年5月,邵某(男)与昆山某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家庭装修”。2016年10月,邵某自杀身亡。银行认为,邵某当初的贷款用途为“家庭装修”,很显然资金是用于夫妻共同日常生活,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遂将邵某妻子王某、儿子小邵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这笔“夫妻共同债务”,小邵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小邵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两份残疾证,证实邵某手掌有残疾,王某则是智力残疾三级,银行发放贷款时未尽到审核义务,将贷款发放给没有偿还能力的人。同时,小邵当庭提交了邵某生前手机的微信记录,证明邵某生前一直从事赌博、放贷的事实,甚至开立虚假工资证明去银行和小贷公司贷款,手机里更有各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催款信息,数额高达近百万元。微信中还留有一份电子遗书,遗书中说明了所有债务均是其个人行为。小邵、王某据此认为,银行起诉的这笔10万元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与邵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邵某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王某系智力残障人士,实际无法得知邵某的借款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小邵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微信记录,对于邵某的10万元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因债务人邵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某、小邵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点评】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有无举债合意及夫妻是否分享债务利益两个方面判断。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虽然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债务人配偶能够举证证明债务确非基于夫妻合意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仍应将其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或是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邵某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装修”,看似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结合小邵举证的聊天记录、手机信息、电子遗书等证据,该借款实际被用于邵某放贷、赌博等个人挥霍行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结合王某的个人情况,其对债务极可能并不知情,故该10万元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父母监护不力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
【案情】
吴某(男)与谢某(女)于2006年登记结婚,生育吴甲(男)和吴乙(女)。吴甲和吴乙自出生后即跟随祖父母生活。吴某和谢某于2018年1月协议离婚,子女均归吴某抚养。2018年2月,吴某因与前妻感情问题,在小区车库内纵火,除自身受损害外,亦致吴甲和吴乙严重烧伤。住院治疗期间,吴某的父亲吴大某悉心照顾孙子女并承担了所有医疗费用。2018年5月,吴某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看守所。谢某在子女住院治疗期间未进行探视,也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至今音信全无。吴大某诉至法院,申请撤销吴某、谢某的监护权并指定吴大某为吴甲和吴乙的监护人。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起诉。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吴某的恶劣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子女的合法权益,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母亲谢某致两子女于不顾,音信全无。吴大某系吴甲、吴乙的祖父,且已实际履行了监护职责,考虑到未成年人今后的健康成长,法院判决撤销吴某、谢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吴大某为吴甲、吴乙的监护人。
【点评】
监护权的设定旨在为尚处于弱势的被监护人指定“保护人”,维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更是法定义务。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个人和组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法律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司法及时发挥防线作用,更需要全社会协同发力,建立起全方位的权益保障体系,让未成年人在更安全、更健康、更温暖的环境中茁壮成长。
夫妻离婚后做试管婴儿成功孩子权利受法律保护
【案情】
王某(男)与陆某(女)于2006年登记结婚。陆某因输卵管问题久未生育,后切除了双侧输卵管。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过几次试管婴儿治疗均未能成功怀孕。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其后,双方仍想共同生育子女,遂以夫妻名义到上海某遗传与不育诊疗中心,由王某提供精子继续进行试管婴儿治疗。2013年2月,陆某成功怀孕并生育一子王某某。王某某在近100天时,王某将其从陆某处带回进行抚养。2017年3月,陆某在未通知王某的情况下将正在幼儿园上学的王某某带走,双方为王某某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王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均称自己有抚养能力,王某称有自己的公司,在上海和苏州有自己的房子,陆某称自己有固定住处,月收入4000元。此外,王某于2014年7月与付某再婚并又生育一子,后因双方相处不睦离婚。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虽系王某与陆某的非婚生子女,但仍适用婚姻法上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均要求抚养王某某,因陆某现已切除输卵管,无法正常怀孕生育,且又无其他子女,而王某已与他人生育子女,故应优先考虑由陆某抚养较为适宜。遂判决王某某由陆某抚养。
【点评】
婚生子与非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试管婴儿与普通婴儿亦无差别,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本案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出发,判决孩子归已丧失生育能力的陆某抚养,不失为一份“有温度的判决”。当然,抚养权的具体归属并不影响男方探视权的行使和对子女的关爱,子女无论随哪方生活,依旧是父母共同的孩子。离婚后的双方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妥善处理好子女抚养、探视及相关问题,尽可能为孩子的成长、学习创造更为有利的环境。
收养关系解除赡养义务仍应承担
【案情】
王某(男)与张某(女)婚后一直未生育,于1975年收养了刚出生的小王,视如己出,将其抚养成人。1990年,小王成家立业,小两口踏实肯干,日子过得安稳,对养父母也算孝敬,关系一直不错。看见儿子成家立业,王某夫妻非常欣喜,并感叹“以后晚年生活有了保障”。2002年张某去世,王某一人生活。2005年,王某的房子漏雨,向小王要1000元修屋,小王手头紧不愿给,王某就商量卖掉小王的一棵树,小王不同意,结果没过几天小王自己把树卖了。虽然最后小王也给父亲修好了房子,但因为这件事,父子俩心存芥蒂,当街发生争吵。其后,两人矛盾越积越深,逐渐断了来往。王某表示:“我含辛茹苦将他养大,就因为一件小事,他和妻子对我不闻不问,亲人处成仇人,我一个老头孤苦伶仃,想死的心都有了。”2017年12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小王补偿王某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万元,以后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隔阂已经持续较长时间,小王对王某缺乏必要的尊重和照顾,导致王某对其失去信任,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收养关系名存实亡。现王某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王有虐待、遗弃的行为,故对王某要求小王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小王仍应履行必要的赡养义务。遂判决解除王某与小王的收养关系,小王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虽无血缘关系,但在养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养父母同样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还有关爱。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可以划上句号,但多年来的亲情与恩情是无法割断的,即便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仍应抱有感恩之心,对含辛茹苦将其抚养长大的养父母尽到赡养之责,以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出走”妻子主张继承丈夫遗产法院判决丧失继承权
【案情】
周某(女)与蔡某(男)于1987年共同生活,生育一女蔡甲、一子蔡乙。2000年,周某独自带蔡甲离开宿迁到安徽生活至今。2016年12月,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周某、蔡甲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蔡某的遗产。蔡乙认为周某自2000年就独自带蔡甲出走,未与蔡某、蔡乙共同生活。后周某与案外人王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即便认定周某与蔡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周某离家以及重组家庭的行为已经充分表明其放弃了与蔡某的婚姻和家庭,对蔡某未尽到扶养义务,故不应分得蔡某的遗产。蔡甲与蔡某长期未共同生活,未尽到子女义务,应分得较少的份额。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针对蔡某的遗产酌定周某分得20%,蔡甲分得30%,蔡乙分得50%。
蔡乙不服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蔡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周某作为蔡某的配偶,本应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是,周某带着蔡甲离家出走十六年之久,直至蔡某去世才回来,蔡某独自抚养蔡乙直至其成年。周某作为妻子,作为母亲,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亦未对蔡乙尽到抚养照顾义务,对家庭更无任何贡献。周某在离家期间还与他人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给蔡某和蔡乙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其行为系长期遗弃被继承人及家庭。同时,周某回来后不久即因财产分割问题与蔡乙产生纠纷,其回来的目的并非为了与家庭成员团聚和履行家庭义务。故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法院判定周某无权继承蔡某的遗产。蔡甲在年幼时被母亲周某带离家庭,未能与父亲共同生活,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是,鉴于蔡甲在其成年后未对父亲和弟弟尽到陪伴照顾义务,应适当降低其遗产继承比例,酌定蔡甲与蔡乙按照2:8的比例分割蔡某的遗产。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点评】
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夫妻一方在取得配偶继承权的同时,亦应与配偶相互扶助,尽到对子女、对家庭的抚养、照料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本案中,周某离家出走十六年,存在遗弃配偶与儿子的情形,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并在出走期间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亦背离了夫妻忠实义务。蔡某生前周某未尽义务,蔡某死后周某却要继承蔡某的遗产,于情、于理、于法,其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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