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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怎样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才合法?

作者:贵溪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4-27 点击:0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股东在注册公司时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那么,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如何认定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出资人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或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情况下,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下面有深圳公司法股权专业律师作解答: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履行完以下手续可以认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1) 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2) 将房屋、土地使用权交付公司使用:

 (3) 办理完毕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在出资人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或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即是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作为出资完成的标准,还是以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作为出资完成的标准,还是二者兼顾,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对此《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

多数意见认为,应当二者兼顾。股东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作价出资,自登记起生效或对抗第三人。只有办理了过户登记,公司才能取得真正的、完整的、排他的权利。交付和产权登记是该类货币财产出资行为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交付的价值在于该类财产的实用性,产权登记的价值在于对权属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分配。未办理产权登记则意味着出资人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保留,公司对土地、房屋的占有和利用缺少法律的效力以及随时有被追索的风险。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解释:

 (1) 出资人实际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法定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出资人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向该股东提起财产给付之诉,要求股东交付该出资财产给公司,而且由于该财产并未实际交付,公司的收益中并未凝结该财产的价值,因此,也可以对出资人的股东权利予以相应的限制,即未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的股东只应享有与其出资情况相对应的权利。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出资人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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