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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真实案例看票据追索权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区别

作者:固原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8 点击:0

票据追索权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什么区别?通过以下案例我们一起了解一下:
案情概述: 
合某公司提供中国某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显示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收款人为力某公司。密码和行号均在票据上显示,出票人处加盖白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某人名章,被背书人为合某公司。退票理由书显示退票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退票理由法律依据为签章不符、无密或密误,加盖中国某银行北京分行会计业务公章。
经查,金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名称变更为白某公司,2018年3月9日,白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元某公司,2018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丽某公司。合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丽某公司向合某公司支付支票票面金额15万元;2、判令丽某公司支付原告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算,自立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丽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使用问题的复函(法[研]明传[2000]21号)载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故不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六个月的规定。合某公司提供了背书完整支票及理由清晰的退票理由书,其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由要求丽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5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合某公司主张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以及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合某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范围不等于原有票据权利的范围,对合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意见: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事实有所偏差。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支票出票日期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但一审法院却仅以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为由认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票面金额,实属难以让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事实有所偏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丽某公司是否应向合某公司支付与涉案转账支票面额相当的金额15万元。丽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支票出票日期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合某公司不应再享有要求丽某公司向其支付涉案支票票面金额的权利。应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系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即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本案中,合某公司明确表示其行使的并非是追索权,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该种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并不等同,而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即基于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鉴于本案中合某公司提供了背书完整的支票及理由清晰的退票理由书,丽某公司应向其支付与涉案转账支票面额相当的金额15万元。综上所述,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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