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5有9日,被告人程某某入职深圳市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任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某手机店店长。2014年10月15日至28日,被告人程某某卖出18部手机,但未录入公司电脑销售系统,同时将手机库存状态修改为“调配至其他门店”应付公司实物盘点。2014年10月28日晚,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所销售的18部手机的营业款34923.5元取出并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某公司巡防主管陈某某一同到海山派出所报案。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向某公司赔付损失34923.5元人民币,某公司出具了对程某某的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报案材料、关于物流部下店盘点问题反馈、出库单、盘点结果处理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克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晓康(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