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确保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量刑建议程序
第一条 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
第二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查明全部量刑情节,并引导控、辩双方进行量刑辩论。
第三条 下列案件可以不适用本意见: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外国人犯罪的;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对事实、定性争议较大及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以《量刑建议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在起诉书中提出。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也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量刑意见。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说明具体的量刑情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提出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时,应当说明相关量刑情节及理由。
第七条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并经审判长同意,也可以出示相关的量刑证据。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庭审前变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变更量刑建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人民法院。
二、量刑情节调查程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中查明与量刑有关的所有事实,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中,审判长应提示控辩双方分别就犯罪事实部分和量刑情节部分进行举证、质证。
合议庭认为犯罪事实或者量刑情节比较简单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一并查清。
第十一条 合议庭认为犯罪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进行量刑情节的法庭调查。量刑情节的法庭调查首先由控方出示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审判长同意后也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相关量刑情节在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的,可不再进行量刑情节的法庭调查。
第十二条 在量刑情节的法庭调查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既包括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证据,也包括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可能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对于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开庭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参加庭审,也可以参与量刑情节的调查。
三、量刑辩论程序
第十五条 法庭辩论开始后,审判长应提示控辩双方分别就定罪事实部分和量刑事实部分进行辩论。
合议庭认为定罪事实或者量刑事实比较简单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一并进行辩论。
如果在法庭调查中,发现有不宜进行量刑辩论情形的,合议庭应当当庭宣布不再进行量刑辩论。
第十六条 在量刑辩论程序中,应由控方先宣读《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上述内容进行答辩,并提出辩方认为合理的量刑意见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进行多轮辩论。
第十七条 量刑辩论应当围绕量刑情节是否成立、适用刑种、量刑幅度、是否适用缓刑等内容进行。
第十八条 在量刑辩论中出现新证据,可能对被告人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或者控辩一方提出中止量刑辩论的,合议庭可以决定是否休庭或中止量刑辩论程序,待查明相关证据后再恢复法庭调查、量刑辩论。
第十九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时,可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答辩意见及量刑意见。
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有重大分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辩论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参加辩论。
第二十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可以就定罪和量刑分别作出陈述。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进行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四、量刑裁判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并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量刑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2、属于法定量刑情节还是酌定量刑情节;
3、属于应当型法定量刑情节还是可以型法定量刑情节;
4、建议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5、是否遗漏其他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人民法院在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时,还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幅度是否符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1、原量刑建议或量刑意见中法定量刑情节不成立的;
2、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
3、经审理查明,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或者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4、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5、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6、其他应当不予采纳的情形。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情节成立或者原量刑幅度亦可适用于新罪名的,人民法院在更改罪名的同时应当予以认可。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纳:
1、原量刑建议或量刑意见中2个以上酌定量刑情节不成立的;
2、增加2个以上新的酌定量刑情节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判决书中说明量刑的事实、情节,该事实、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以及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的采纳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说明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五、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