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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提示,能否向所有前手追索

作者:海南省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5-25 点击:0

近日有票友向本网咨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提示,能否向所有前手追索?下面和广东票据律师网一起了解一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由该规定可知,持票人需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其次,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如果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如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没有再次提示付款的,则根据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从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后如果一直没有撤销,直到到期后被拒付,部分法院认为,虽然持票人没有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但其在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一直延续,并覆盖了法定提示付款期,故视其为有效提示付款。

参考案例:
经本网在深圳区域经办的案件及查询的案例发现,深圳中院持上述第一种意见,即认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付款。以下为深圳中院在某案例中对该问题的分析,仅供参考: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持票人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提示,能否向所有前手追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根据《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进一步明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2、《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见,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只有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示付款,才可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保全其完整的追索权(即可对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涉案票据作为定日付款的电子商业汇票,票面明确记载票据到期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承兑人应在付款日期到期时支付票据金额。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没有期前签收持票人提示付款请求并支付款项的义务,如付款人期前付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如承兑人对期前提示在期前拒付,持票人不能进行拒付追索。持票人为保证其追索权的完整性,应于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形式发布的规范和管理电子商业汇票活动的部门规章,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的重要制度文件。根据《审理票据纠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法予以参照适用。
3、本案中,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日期为2017年7月6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6日,法定提示付款期为2018年7月6日至7月15日。力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钱某公司提示付款并撤回,并且其后续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力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钱某公司提示付款,钱某公司拒绝签收。此等情形属于“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情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力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后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提示,丧失其追索权的完整性。本案中力某公司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而不可向作为背书人的晶某公司等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本网特别提示:持票人切记,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及时提示付款,非必要不要在期前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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