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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一般与例外

作者:合山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7-27 点击:0
 
一、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从立法到两次修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都只赔偿物质损失。 
 
二、什么是物质损失 
1、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1)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z2011{159号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中回复道“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2)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以列举的方式排除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三、例外规定 
(1)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情形另外作出规定,可以看出其对该类行为的处理不同于上述的一般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解决的更多的是如何确定责任者和责任的大小与比例问题,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其实是不明晰的。好在最高人民法院下面的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一问题。 
(2)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均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内。 
(3)按说事情至此已经清楚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说的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呢?为此,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中明确答复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四、律师看法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排斥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适用的做法历来饱受诟病。如果说从文字含义上讲,物质损失本来是不包括精神损害的,那么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范围之外,还情有可原,当然该规定其实是大可商榷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司法解释中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确认为物质损失的情况下,在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解释中又将其排除在外,实在是违反了法律的统一性。我们只能在此现实中,期待法律的变革。

文章来源:冉慧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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