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做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股东能起诉要求分配盈余或者分红吗?
在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前,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仅为一种期待权,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自由和自治权。是否分配盈余作为公司的商业决策,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法院通常不予干涉。深圳公司法律师介绍案例如下:
原告:利某公司
被告:华某公司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2005 年应分得的红利。
争议焦点:在公司未作出红利分配决议时,法院可否直接判令公司进行利润分配。
基本案情:
1998 年 4 月 26 日,原告与凯翔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书》,受让了后者所持有的被告 20%股权,从而成为被告股东之一。
同年被告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原告持股 20%,安航公司持股 31%,邓俊达持股 29%,李鑫海持股 20%。
2005 年 1 月 7 日,被告与原股东李鑫海签订《关于李鑫海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明确在被告支付给李鑫海的 3099 万元中,包括本金 100 万元,借款 125 万元,股东红利 650 万元,工程款 2224 万元,股东转让手续办结后,李鑫海与被告不再有股权上的关系。
同年 3 月 1 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告知李鑫海自愿将股权转让给安航公司,并告知被告董事长遵从市领导意见决定以工程总造价的 5%折合 800 多万元,扣除 20%所得税,余款 650 万元以工程款结算给李鑫海,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兴在内的股东代表签字予以确认。
同日,该股东会还形成决议,决定 2002 年至 2004 年利润分配金额为 500 万元,各股东按投资比例分配。
同年 4 月 18 日被告制定章程,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为 800 万元,原告持股 20%,安航公司持股 51%,邓俊达持股 25%,徐学祖持股 4%,并明确股东会每年召开,职权之一为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2006 年 5 月、2007 年 4 月、2008 年 9 月,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将 3 年的利润均按注册资金的 10%予以分配。
原告诉称:
1. 李鑫海获得的 650 万元应系股东红利,而非工程款。
2. 被告虽未就 2005 年股利召开过正式股东会议,但被告向同期与原告有相同持股比例的前股东支付了 2005 年的股利 650 万元已成既成事实不可能追回。故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其他股东同比例分配股利。
3. 被告在开发建设了华鼎广场、悦兴苑等项目后已获利 8000 余万元,然 1998 年以来,被告一直为邓氏家族所掌控,原告每年仅能分配到极少的股利,而 2005 年,被告却违反公司章程私分股利给李鑫海 650 万元,由于该家族的存在,原告作为小股东无法通过股东协商等公司内部方法主张自身合法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 2005 年向原股东李鑫海分配红利 650 万元,却未向原告分配红利,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被告辩称:
1. 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利在股东会,法院不能越过公司股东会直接判令公司分配利润;
2. 原告诉称 650 万元并非股东红利,而是工程款。
律师观点:
1. 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他股东分配盈余 650 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于 2005 年向李鑫海分配股东红利 650 万元,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05 年 3 月 1 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该笔 650 万元系工程款,而非股利。
2. 利润分配方案属股东会自治范畴,法院不宜直接干涉。
《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每年召开,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属于股东会决策的事项,即公司是否对利润进行分配,属于公司资产的处分问题,应归入股东自由意志决策的范畴,人民法院对此不宜进行直接判决,故在原告承认被告未就分配 2005 年股利召开过股东会议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其分配 2005 年利润 650 万元,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就此作出决议。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