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持票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
作者:衡水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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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民初****号
原告:福建力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某市某栋某室。
法定代表人: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系原告员工。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主要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力某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8万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被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记载票号、出票人、收款人信息,付款银行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4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7月4日,出票金额人民币8万元。被告在汇票上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2019年11月8日,原告委托收款,被拒付,理由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应走法律程序。综上,原告作为汇票最后合法持有人,即使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汇票、托收凭证及票据转让证明。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作为涉案汇票承兑人的事实及原告超过票据时效主张票据权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于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汇票及托收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转让证明由原告前手出具,载明汇票信息、依次背书等内容与汇票所载一致,本院对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因超过涉案汇票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后,向作为承兑人的被告主张返还其未付的票据金额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因自我过失丧失票据权利引起涉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损失,原告亦予认可,本院确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福建力某公司票据利益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福建力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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