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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资料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深圳票据律师

作者:衡水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7 点击:0

2020年3月30日,被告心某公司将其作为收款人,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白某公司(心某公司的控股股东)、票据金额为368137.71元、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邓某公司,该承兑汇票上注明:某项目租赁费。到期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建设银行于2021年1月5日回复提示付款已拒签。另被告心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将其作为收款人,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白某公司,票据金额为278245.12元、到期日为2021年2月22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承兑汇票上注明:支付某项目租赁费。
2020年7月29日,原告邓某公司与被告心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就邓某公司于2017年在某项目内送钢管、扣件租赁款的结算金额及支付办法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7月29日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602377.74元。除上述乙方应支付款项外,甲乙双方相互无其他诉求;二、乙方同意:自双方确认支付金额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实际付款之日止,该期间以本协议第一点所涉金额为计算依据,以月息1%的标准,按两个月的时间向甲方支付利息;三、甲方同意乙方于2020年9月29日向甲方支付上述材料款项计两个月利息合计614425.29元。2020年9月20日,被告白某公司向原告开具614425.29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上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随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但未能兑付,原告称因银行原因未能提交拒绝证明。
被告心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没有提供和解协议原件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材料证明其已向银行要求付款,不能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对月息1%有异议,根据和解协议第2条约定,月息1%是计算两个月时间,非所有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2020年9月30日后按月息1%支付无依据。
被告白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心某公司,并补充:关于是否要支付LPR利息,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经济合同;被告没有开具空头支票,因疫情影响,被告涉诉多,公司账户被冻结,已无法支付票据金额,如还需承担利息及损失,更不利于票据金额的履行。
 
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对2020年9月20日被告白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614425.29元的转账支票,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证明被拒绝付款的合法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故被告白某公司作为出票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追索人应当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自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告白某公司应当支付以614425.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提示付款截止日2020年9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由于原告选择的是票据责任,不是合同责任,故被告心某公司作为合同债务人在本案中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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