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接到办案机关口头或电话通知后,犯罪嫌疑人依约前往接受处理的,是否视为自动投案?该情况的认定在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但如果能认定为自动投案,那对被告人在之后的法院审判时有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所以对于我们辩护律师要积极的去争取。以下案例便是如此。
案情概述:
王春明,常用名王新明,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青州市王坟镇陈家溜村农民,现租住于青州市益都办事处任七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200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春明在青州市造纸厂路口西鑫胜配货站门前,盗窃田永忠停放在此处的海陵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 960元。同年5月份,被告人王春明在得知该车车主是田永忠后,向田永忠索要500元现金后将摩托车退还给了田永忠。同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春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控辩意见: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0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明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0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明因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法院判决: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春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春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春明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自首制度的贯彻落实,在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加强刑事斗争的准确性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案件的纷繁复杂,而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在理解和适用方面又存有较多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一些疑难问题认定很不统一,既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影响了自首制度的落实。
具体到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从法理上讲属不属于自首,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传唤归案的,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传唤是司法机关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将其召唤到指定地点的一种方法,其虽然比拘传等强制措施弱,但仍具有不可违抗的性质,若行为人拒绝传唤,将对其拘传迫使其归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定投案需“主动、直接”的客观要件。因此被传唤归案后即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传唤是犯罪嫌疑人接到传唤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传唤虽导致了讯问,但根据《解释》规定,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出于主动、直接投案的,就是自动投案行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司法解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否属于自首,主要分歧在于犯罪嫌疑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属不属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虽然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这种情况虽然与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有区别,但应视为自动投案。
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投案自首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也正因此,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愿和自主的选择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未被视为自动投案,这种主张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持否定意见的同志认为,公安机关电话直接传唤和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友其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况不同。公安机关的直接传唤具有强制性,而亲友转通知没有强制性。笔者认为应当视为同等条件。笔者认为,对自动投案应作扩大解释,即对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归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从司法实践看,该种行为视为自首也早已有之。司法实践中,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布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犯罪嫌疑人因此归案的,也确实都是以自首认定。司法机关直接发出的这种“传唤”,与电话传唤或口头传唤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质,为什么电话传唤、口头传唤归案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并以自首定?进一步思考,如果在公安机关通知接受处理后潜逃了,通缉后才回来还成立自首,老老实实等候处理却不构成自首,显然不合常理。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庭长熊选国在其新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61页指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
综上,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当然这里有个时间界定问题需明确,即传唤行为一经送达传唤票或口头传唤到犯罪嫌疑人即完成,至于在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才归案的,就不属于自动投案,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由上分析可知,本案中青州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属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