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收据和送货单能否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作者:桦甸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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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诉称:2013年8月,化工公司与被告余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化工公司向余某供应洗水原料,单价以送货单载明为准。化工公司在收到余某的订货通知后发货,付款方式为月结上月货款。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化工公司累计向余某供应了总价值63000元的货物。余某收货后,向化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53000元一直未付。现化工公司诉至增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余某向化工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3000元。
被告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系某洗水厂(未经工商核准登记)的实际经营者,其经营地址位于增城区新塘镇某环保工业园。原、被告之间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洗水原料。对于双方交易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6张送货单,载明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3000元的货物。经查,上述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某洗水厂五楼(余某)”,交货地址为“增城区新塘镇某环保工业园”,收货人栏有“封某”、“马某”或“余某”的签名,部分送货单上还载有“已对数·霞”等内容。原告陈述“封某”、“马某”、“霞”均系被告雇请的员工,其中“封某”的职务为厂长。2014年11月5日,原告开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现被告至今未清偿剩余货款53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送货单、收据等证据为凭。
裁判结果
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53000元给原告广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仅凭一张收据和有被告本人签名的部分送货单,能否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涉案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某洗水厂五楼(余某)”,交货地址为“增城区新塘镇某环保工业园”,收货人栏有“封某”、“马某”或“余某”的签名,部分送货单上还载有“已对数·霞”等内容,对于“封某”、“马某”、“霞”,化工公司认为系余某雇请的员工,另外,有化工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开具给余某的收据,这些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原告提交了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送货单和收据,已经就其主张承担了举证责任,在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设立了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作者:增城区人民法院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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