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清算中遗漏债权,但公司已经注销,债权还能主张吗?以谁的名义主张?收益归谁?下面有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骚一则案例:原告:胡某
被告:众诚公司、泛亚公司、吴某
诉讼请求:
1. 被告众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 1000 万元;
2. 被告泛亚公司、被告吴端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1. 公司的清算报告、注销申请书上的均记载公司债务债权已结清,是否意味着公司对外当然无债权;
2. 公司清算注销后遗留的债权是否会因公司注销而归于消灭,原告作为原公司股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
基本案情:
原告系泰典公司的股东,与泰典公司的另一名股东闻慧琴各自持有 50%的股权。
2007 年 11 月 2 日,泰典公司与三位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诚公司向泰典公司借款 10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07 年 11 月 5 日至 2008 年 3 月 4 日,月利率为 2%;被告泛亚公司、被告吴端平为被告众诚公司的借款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担保条款具有独立性,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
2007 年 11 月 5 日,泰典公司按约通过电汇方式将 1000 万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众诚公司,被告众诚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众诚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泛亚公司和被告吴端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2008 年 4 月 1 日,泰典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解散,并成立由原告、闻慧琴组成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2008 年 6 月 16 日,泰典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截至 2008 年 6 月 16 日,公司共有总资产 99.6322 万元,总负债 0 万元,净资产 99.6322 万元,原告和闻慧琴按投资比例各半分得净资产 49.8161 万元;各项税收、职工工资已结清,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同日,泰典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该份清算报告。
2008 年 6 月 16 日,泰典公司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申请注销公司,并在申请书的“债权债务清理是否完结”一栏中填明“是清理完结”。
2008 年 6 月 19 日,泰典公司完成注销。
2009 年 10 月 16 日,原告与闻慧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泰典公司对被告众诚公司享有的 1000 万元债权归原告一人享有并自行追讨。
原告诉称:
2007 年 11 月 2 日,泰典公司与三位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和保证人及其保证期限。2008 年,泰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并于 2008 年 6 月 19 日完成注销手续。2009 年 6 月 9 日,原告和闻慧琴签订协议,约定原泰典公司对被告众诚公司享有的 1000 万元债权归原告一人享有。原告多次向被告众诚公司催讨欠款,被告众诚公司均拒绝归还。
被告众诚公司辩称:
1. 被告众诚公司向泰典公司借的款项已经归还,泰典公司的清算报告和注销材料上均记载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不存在任何对外债权;
2. 被告众诚公司至今未收到泰典公司的任何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泛亚公司、被告吴某共同辩称:
1. 同意债务人被告众诚公司的两点答辩意见,被告泛亚公司、被告吴端平作为债务担保人亦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2. 被告众诚公司与泰典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泛亚公司、被告吴端平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1. 被告众诚公司尚欠泰典公司 1000 万元借款。
由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故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该 1000 万元借款应当由被告众诚公司返还给泰典公司。被告众诚公司认为泰典公司的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申请书上载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可以证明借款已归还,但无论是清算报告还是公司注销申请书,都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存在或消灭的直接凭证,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申请书上的记载并不足以证明款项已归还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众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 1000 万元款项已归还给泰典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众诚公司应向泰典公司归还所借的 1000 万元。
2. 泰典公司清算过程遗留的债权不因公司注销而归于消灭。
本案中,泰典公司在清算报告和公司注销申请书中关于债权债务业已结清的记载是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的前提条件,并不必然是泰典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反映,也不能视为泰典公司放弃该 1000 万元债权的意思表示。泰典公司对被告众诚公司所享有的 1000 万元债权虽然未在清算报告中体现,但该债权作为客观存在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并未消灭。
3. 原告作为原泰典公司的股东,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向被告众诚公司主张债权。
泰典公司注销后,原告、闻慧琴可以基于原公司股东的身份直接向被告众诚公司主张 1000 万元的债权。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有投资关系,对公司的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而作为股东权的延伸,股东对公司清算注销时公司的剩余资产享有分配请求权。清算时未处理的债权虽未在清算报告中载明,但仍是公司实际剩余财产的一部分,在公司注销后即由全体股东承继权利。
本案中,除了泰典公司清算报告上载明的 99.6322 万元剩余资产外,泰典公司对被告众诚公司享有的 1000 万元债权亦是公司剩余财产的一部分,泰典公司注销后,原股东原告、闻慧琴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众诚公司清偿债务。
被告众诚公司提出泰典公司未进行债权转让,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原告、闻慧琴系基于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请求权从注销的泰典公司处直接承继债权,无须进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转让,因此有权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众诚公司提起诉讼。
公司遗留债权涉及内外两层法律关系:在对外关系上,遗留债权表现为公司剩余资产所有权,归全体股东所有;在对内关系上,遗留债权表现为公司剩余资产分配权,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分配份额。泰典公司注销后,所遗留的 1000 万元债权本应由原告和闻慧琴各半分配,但闻慧琴在 2009 年 10 月 16 日的协议书中表示将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转让给原告一人所有。
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让与自债务人接到通知之日起始对其发生效力,本案中,由于闻慧琴转让债权的事实已在诉讼过程中为被告众诚公司所知悉,故债权让与对被告众诚公司已经具有合法拘束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众诚公司主张全部 1000 万元的债权。
4. 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泛亚公司、被告吴端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尽管泰典公司与被告众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泛亚公司和被告吴端平的担保具有独立性,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独立担保的有效依据仅限于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自行在合同中对独立担保作出约定违背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担保合同关系的无效系因主借款合同的无效所导致,除债权人泰典公司、债务人被告众诚公司对无效借款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以外,担保人被告泛亚公司、被告吴端平明知借款合同无效而仍然为被告众诚公司提供担保,对主合同的签订具有促进作用,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泛亚公司、被告吴端平应在被告众 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3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1. 被告众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归还原告借款 1000 万元;
2. 被告泛亚公司、被告吴端平对被告众诚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 1/3 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